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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仁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183号原告朱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丁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