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执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志红与王伟、董晓珍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志红,王伟,董晓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东执字第55-4号异议人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昌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书林,湖南省炎陵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干部。申请人董志红。被执行人王伟。被执行人董晓珍。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董志红与被执行人王伟、董晓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1、被执行人王伟所承建的炎陵县中小企业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Z1栋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债权没有确认,如果协助执行应以确定的债权为准;2、上述工程本身属于民生工程,工程款来源于国家拨款,资金只能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能挪作他用;3、年前支付的120余万元属于民工工资,当时由政府要求支付。经查明,2014年3月13日,本院向协助执行人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发出(2012)东法执字第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王伟承包炎陵县中小企业园开发有限公司Z1栋工程的工程款40万元,但昌华公司未经本院同意,于2015年2月15日擅自将上述款项予以支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向昌华公司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40万元,并将该款项交存本院。昌华公司认为不妥,因此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异议人昌华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投资方株洲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炎陵县中小企业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炎陵县中小企业创业园公共租赁一期工程Z1、Z2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Z1栋工程完工结算后留存238.9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则不计利息,超出一年未付清部分按10%年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8月10日,昌华公司以发包方将上述Z1栋工程承包给王伟、张筱萍,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价款为7909360.80元。根据株洲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31日,株洲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王伟支付工程款4933834.08元,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679576.08元。除2015年2月15日擅自支付的1291000元外,还有1684526.72元没有支付。昌华公司胡素平经理在电话中亦认可尚有1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昌华公司协助执行本案的资金是足够的,况且2014年3月13日,王伟向本院交代工程到了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阶段,整个工程只有40万元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没有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均没有提及工程建设资金为专用资金,应当专户管理。本院认为,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向昌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被执行人王伟的工程款40万元,是对被执行人王伟的财产采取的控制性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都是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措施以及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具体规定,本院没有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昌华公司的工程款为到期债权,所以没有按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采取到期债权的执行方式。被执行人王伟在炎陵县中小企业创业园公共租赁房Z1栋工程中有投资款,有利润收入,法院扣留被执行人王伟的工程款,并不代表扣留了上级有关部门为该工程拨给的专项资金。专用资金应当按规定设立专用资金专用账户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昌华公司年前支付129.1万元款项的账户是专为炎陵县中小企业创业园公共租赁房Z1栋工程设立的专用资金账户。炎陵县中小企业创业园公共租赁房一期工程Z1、Z2栋施工合同明确投资人为株洲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主体是企业,其所投资金没有证据证实为国家专项资金。异议人提出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违背了中央政策要求,显属不当,应予撤销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1号印发的株洲市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按有关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支付对象签名等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需报备,等等。按上述规定,施工方应当做好施工日志,监理应当做好监理日志。一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上述基础资料核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时间及金额,进而做出相应的处罚及处理。根据对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刘主任、炎陵县劳动监察大队龙队长、经济和信息化局李书记的调查,2015年2月15日,昌华公司支付的129.1万元款项,并没有上述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工资支付表等原始资料确认为农民工工资,劳动监察大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领条上签字的人员实际上并不知道具体的情况,只是根据领导的安排签字,履行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是华公司支付的是农民工工资,也应当经本院同意并裁定解除冻结后方可支付,未按上述法律程序即支付法院冻结的财产,就是擅自支付,依法需要限期追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发生审判员 唐建平审判员 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