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刑事:2015-78刘金义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郝格庄村**号。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峥、王仕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F86V**中华牌轿车,沿莱阳市七星街南路由北南行至和平小学北边拐弯处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3.3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破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户籍证明、查获记录两份、刘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莱)公(刑)鉴(化)字(2014)1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