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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4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波等与北京华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严圣贻,王菊芳,北京华博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昌平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145号原告刘波,男,1976年3月8日出生。原告严圣贻,女,1995年1月4日出生。原告王菊芳,女,1944年11月1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博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横二条*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卉,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家琪,女,1990年7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昌平中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刘保坚,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碎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波、严圣贻、王菊芳与被告北京华博医院(以下简称华博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北京昌平中医院(以下简称昌平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与严圣贻、王菊芳的委托代理人徐阳,被告华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卉、李冬,宣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巍、白家琪,昌平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碎虎、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严圣贻、王菊芳诉称:原告刘波之妻,严圣贻之母,王菊芳之女应智宇(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城镇户口),因与爱人商量准备怀孕生小孩,但通过夫妻生活发现无怀孕迹象。遂通过网络宣传了解到华博医院,华博医院介绍自身为“首都权威不孕不育专科医院、首都唯一国家成立不孕不育专科医院、三甲专科资质、卫生部权威认证、中医科学院、协和权威检验授权、全国不孕不育治愈率、怀孕率领先”等情况或信誉。其中华博医院在专家团队中介绍甘红医生为“国家级不孕不育专家、不孕不育症治疗杰出贡献专家、亚太不孕不育研究院不孕专家”,1978年毕业于上海医科大学医学系妇产科专业、中华妇产科学会会员。从事妇产科、不孕不育临床工作30余年。原告经过对华博医院及甘红医生的了解,于2011年11月12日来到华博医院处就诊,由华博医院医生甘红接诊,经诊断为:子宫肌瘤、子宫腺肌症、盆腔积液、慢性宫颈炎、双侧输卵管不全梗阻。11月13日应智宇在华博医院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双输卵管不全梗阻、子宫腺肌症合并子宫肌瘤。住院期间,华博医院的其他医生为应智宇进行了宫腹腔镜联合筛查术+子宫内膜异位电灼术+子宫肌瘤消融术。11月17日,应智宇出院。出院后,应智宇接受华博医院门诊治疗,医生甘红于11月17日为应智宇开具了屈螺酮片、多西环素片、克拉霉素片,应智宇回家后按照医嘱服药。11月24日,应智宇到华博医院就诊反映下腹疼痛。12月13日,应智宇再次来到华博医院就诊,甘红医生再次开具屈螺酮片、桂枝茯苓胶囊、金刚藤糖浆(胶囊)、盆类栓。应智宇按照医嘱服用。2012年1月27日,应智宇出现头痛、伴恶心呕吐等症状,1月28日应智宇到昌平中医院就诊,进行输液。应智宇经过治疗仍然有头痛等症状,于1月29日到宣武医院急诊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上矢状窦、直窦、横窦)、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内血肿。应智宇于2月3日出院,同日应智宇死亡,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脑疝、脑出血、颅内广泛静脉窦血栓。应智宇死亡后,原告经过相关的医生等了解,华博医院甘红医生所开具的屈螺酮片是避孕药,商品名称是优思明,说明书明确其适应症是女性避孕。并且说明书中“注意事项”明确,对于下述情况应对每一位妇女权衡应用的益处和危险,在她决定开始服药前与其探讨:该药物与静脉血栓形成有关,在所有使用药物期间都可能发生,可能导致死亡(1%-2%),使用第一年内发生静脉血栓栓塞的危险性最高;年龄增加;手术须完全恢复活动两周后才可服用。同时注意事项表明:对于首次服用或再次服用前,应对患者采集完整的病史和全面的体格检查。原告认为,华博医院及甘红医生,违反相关规定和诊疗规范,为应智宇开具不具有适应症的屈螺酮片等药物,同时违反药品说明书中的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等要求;开具药物超过7天等。华博医院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家属应智宇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抢救应智宇在宣武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206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博医院辩称:一、患者应智宇具有使用屈螺酮炔雌醇片的适应症,华博医院的用药方案是符合诊疗规范的。二、应智宇不具有使用屈螺酮炔雌醇片的禁忌症,从药物说明书及临床判断应智宇亦不属于颅内出血的高风险人群。应智宇在华博医院住院时,自述无血栓病史,且实验室检查正常,不属于优思明使用的禁忌症,同时也不属于颅内出血的高风险人群。三、华博医院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存在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情况。四、鉴定报告中存在明显逻辑错误,对华博医院的责任比例认定明显过高。五、应智宇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使得本案鉴定过程中的过程程度认定环节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和臆断性。六、在患者出现头部不适直至最终死亡的过程中,共6天时间,经过多次治疗,患者本人、家属及治疗机构均存在一定的过程和问题,最终导致了患者不治死亡。患者死亡为多方因素共同作为的结果。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武医院辩称:我院为患者应智宇的诊断正确,诊疗措施得当,告知充分,没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患者预后源于其自身疾病,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患者颅内广泛静脉窦血栓形成,病情变化迅猛,本病预后极差,其手术效果及最终预后源于患者自身疾病,与我院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患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昌平中医院辩称:我院的诊疗行为正确、合法,不存在诊疗过错。我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致使患者死亡的主要疾病诊断为:脑疝、脑出血、颅内广泛静脉窦血栓。患者该病症不是我院治疗行为引起,也非我院治疗行为后果。2012年1月28日后,患者去其他医疗机构就诊不在我院治疗场所,我院无法控制其疾病进展,因此不存在我院对其进行医疗控制的权利和义务。没权利就没义务,没义务就没责任。就本案而言,患者在我院治疗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反而患者是通过我院的治疗缓解了疼痛。无损害即无责任,因此我院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应智宇(1971年4月出生)系刘波之妻,严圣贻之母,王菊芳之女。2011年11月12日应智宇以要求孕前检查来到华博医院处就诊,被诊断为:子宫肌瘤、子宫腺肌症、盆腔积液、慢性宫颈炎、双侧输卵管不全梗阻。11月13日应智宇在华博医院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双输卵管不全梗阻、子宫腺肌症合并子宫肌瘤。11月14日华博医院为应智宇进行了宫腹腔镜联合探查术+子宫内膜异位灶电灼术+子宫腺肌瘤消融术。11月17日,应智宇出院。出院后,应智宇接受华博医院门诊治疗,华博医院于11月17日为应智宇开具了屈螺酮片等。12月13日,应智宇再次来到华博医院就诊,华博医院开具屈螺酮片等。2012年1月28日,应智宇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到昌平中医院就诊,医院对其进行了输液等治疗。1月29日应智宇因突发头晕,呕吐2天伴意识不清等症状到宣武医院急诊治疗,1月29日至2月3日,应智宇在宣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上矢状窦、直窦、横窦)、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内血肿。1月31日,宣武医院对应智宇行颅内静脉窦碎栓、溶栓术。2月1日,宣武医院对应智宇行颅内静脉窦再通术。2月3日应智宇出院。应智宇在宣武医院的医疗费为120652.33元。2月3日应智宇死亡,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脑疝、脑出血、颅内广泛静脉窦血栓。审理中,刘波、严圣贻、王菊芳申请对华博医院、宣武医院、昌平中医院对应智宇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事项为华博医院对应智宇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如存在医疗过错与应智宇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分析说明中,本次鉴定认为医院在对患者的术后门诊服用避孕药物的治疗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到其内膜异位症病灶手术治疗的特点、术中对腹盆腔和宫腔检查所见及病理检查结果、要求再孕的愿望以及临床医学规范的治疗要求,也未有书面记载表明对患者进行充分告知和尊重其是否选择术后服用避孕药治疗方案。因此,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本案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医院方在术后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2)服用避孕药物所致脑血管事件具有罕见性,医院诊疗技术水平对本病认识存在局限性。(3)本案患者出现早期不适症状的自我注意和就诊检查因素,对本病的早期检查和早期诊断、治疗的影响。(4)本案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与颅内出血并存,病情复杂治疗困难预后不良。(5)本案未实施尸体剖验的不利影响。鉴定意见为:华博医院对患者应智宇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应智宇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内血肿及死亡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共同作用与主要因果关系之间范围。同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此出具另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分别为:宣武医院对患者应智宇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应智宇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昌平中医院对患者应智宇的门诊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从法医学立场分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应智宇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刘波、严圣贻、王菊芳支付鉴定费22950元。华博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于龙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进行了相应的答复,重申了鉴定分析及结论意见。华博医院支出出庭费用1000元。应智宇属于城镇居民户口,系北京涮涮永香火锅店的经营者。屈螺酮炔雌醇片的说明书载明:不良反应中,严重不良反应有动脉和静脉血栓栓塞,动脉和静脉血栓栓塞事件为罕见。静脉或动脉血栓形成风险可随下列情况而增加:年龄增加;肥胖;阳性家族史;长时间制动,大型外科手术,任何腿部手术,或较大的创伤。对于这种情况建议停服COC,直到完全恢复活动两周后再服药;吸烟;高血压;偏头痛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户籍证明、信息查询材料、网页材料、药品说明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应智宇以要求孕前检查来到华博医院处就诊,被诊断为:子宫肌瘤、子宫腺肌症、盆腔积液、慢性宫颈炎、双侧输卵管不全梗阻。应智宇在华博医院处入院治疗期间,华博医院为应智宇进行了宫腹腔镜联合探查术+子宫内膜异位灶电灼术+子宫腺肌瘤消融术。应智宇出院后接受华博医院门诊治疗,华博医院为应智宇开具了屈螺酮片等。后应智宇因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到昌平中医院就诊,医院对其进行了输液等治疗。后应智宇因突发头晕,呕吐2天伴意识不清等症状到宣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上矢状窦、直窦、横窦)、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内血肿。期间,宣武医院对应智宇进行了相应的手术治疗。2月3日应智宇出院后死亡,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脑疝、脑出血、颅内广泛静脉窦血栓。审理中,刘波、严圣贻、王菊芳申请对各医院对应智宇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华博医院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博医院对患者应智宇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应智宇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内血肿及死亡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共同作用与主要因果关系之间范围。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华博医院应对应智宇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智宇死亡,华博医院应赔偿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应智宇死亡给刘波、严圣贻、王菊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华博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宣武医院、昌平中医院对患者应智宇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应智宇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故宣武医院、昌平中医院无需对应智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博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波、严圣贻、王菊芳医疗费六万零三百二十六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五元、死亡赔偿金三十七万零七百零一元五角、丧葬费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波、严圣贻、王菊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刘波、严圣贻、王菊芳负担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博医院负担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二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波、严圣贻、王菊芳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博医院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波、严圣贻、王菊芳)。出庭费用一千元,由被告北京华博医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平人民陪审员  王子旭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加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