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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2014年11月19日在安徽省蚌埠铁路公安处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在宿州看守所,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经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0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杜某甲通过其工友马某甲获取被害人马某乙的身份信息及电话号码,虚构身份以骗取被害人马某乙的信任,并虚构其朋友杨某买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1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4年4月,被告人杜某甲通过其工友马某甲获取被害人马某乙的身份信息及电话号码,虚构身份以骗取被害人马某乙的信任,并虚构其朋友杨某买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13000元。二、量刑事实:被告人杜某甲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杨某、杜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电话录音两份,汇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杜某甲诈骗的人民币13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