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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中刑减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罪犯窦通圣刑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通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65号罪犯窦通圣,男,汉族,一九六○年七月三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0)巴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窦通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该犯及同案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二○一四年上半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五次;二○一二年九月获狱政表扬一次;二○一三年三月获记功奖励一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通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