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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彦伟与宋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伟,宋丽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郭彦伟。被告:宋丽明。原告郭彦伟与被告宋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伟、被告宋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承揽了被告农村住房的建造工作。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46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底支付14000元,余款10600元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同时,被告承认房屋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在出具欠条之后发现原告施工的房子有质量问题。如原告能维修完毕,被告会付清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4600元,且被告确认该房屋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建造了三间三层农村住房,建材均由被告提供。2011年年底,原告按约将房屋建成,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结欠原告工程款246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支付14000元,余款于2014年8月底付清。该欠条还载明“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另被告认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该房屋无质量问题,且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丽明支付原告郭彦伟工程款2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宋丽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