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忠贤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忠贤,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贤,系泊头市鸿昌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开发区。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泊头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海玲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泊头市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杨忠贤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发回你院重审。重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一审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你院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2014)泊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通过邮政快递向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部送达该裁定书,但邮寄地址为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部所在地,在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部是其下属项目部的情况下,该邮政快递单不能证明向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二、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否认其承建了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杨忠贤应进一步举证或申请法院调取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建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工程的相关证据。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