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平法钱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梅与被告吕某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梅,吕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钱民初字第9号原告:吴某梅,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海,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原告吴某梅诉被告吕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吕某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查明: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海的户籍地在饶平县樟溪镇,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吕某海对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吕某海无上诉。本院并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郑金德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梅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前后在同一工厂上班,原本无感情基础,在父母、亲戚的撮合下,草率决定结婚,并于2002年6月18日在饶平县樟溪镇政府登记结婚,随后搬至原告父母购买的房子居住至今,婚后于2002年生育大儿子吴某城、2007年生育二儿子吴某泰。但是,婚后被告经常酗酒、生活作风散漫、对子女学习生活漠不关心,原、被告也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甚至被告婚后还曾多次离家出走。现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提出诉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城、吴某泰由原告抚养;3、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各自负责;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某海向法庭邮寄书面答辩材料一份,但无到庭应诉。被告吕某海辩称:因工作关系,3月19日没办法到庭。原告起诉被告经常酗酒、生活作风散漫、对子女学习生活漠不关心,没有事实。原、被告双方生活十来年,有感情基础,春节期间还通过手机发信息问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期间,原、被告在同一工厂上班,并从相识到谈婚,2002年6月18日在饶平县樟溪镇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于原告家,2002年11月9日生育长子吴某城、2007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吴某泰。2014年12月,被告外出。2015年1月21日,原告吴某梅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吕某海离婚;2、婚生子吴某城、吴某泰由原告抚养;3、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各自负责;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起诉状、答辩材料,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一工厂上班时,从相识到结婚,彼此有较全面了解的客观条件,感情基础好,且共同生活十多年,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双方是有感情的。另外,孩子年龄小,需要父母的照料,完整的家庭对孩子成长尤为重要。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间偶尔发生争执是难免的,希望双方能互谅互让,使矛盾得以化解,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用心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还是可以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梅与被告吕某海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金  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彬(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