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速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曾用名小丹,女,1994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梅某在其租住地本市栖霞区XX山庄36幢5单元402室容留刘某、朱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梅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刘某、朱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梅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吸食冰毒,次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梅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