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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超琼、唐雯荻、唐祥厚与唐运来、莫奕英、莫志荣、刘仲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超琼,唐雯荻,唐祥厚,唐运来,莫奕英,莫志荣,刘仲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琼,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雯荻,曾用名唐文荻,女,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与黄超琼是母女关系。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帮,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祥厚,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运来,男,193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奕英,女,193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与唐运来是夫妻关系。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锋,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志荣,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仲军,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光锐,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超琼、唐雯荻、唐祥厚因与被上诉人唐运来、莫奕英、莫志荣、刘仲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超琼是唐祥坚的妻子,双方于199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唐雯荻是唐祥坚的女儿;唐运来、莫奕英是唐祥坚的父母;唐祥厚与唐祥坚是兄弟关系。唐祥坚于2012年11月25日病故,生前任阳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唐祥坚病故前没有立下遗嘱。2008年12月23日,唐祥厚作为甲方与莫志荣作为乙方、刘仲军作为丙方签订“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伙经营碎石场协议:一、合伙经营项目。1、三方按本协议约定出资比例投资合伙经营碎石场。该碎石场经营生产场所在阳春市春湾镇车田村委会石排坑。2、碎石场拟定工商登记字号为:阳春春茂石矿祥志碎石场。二、合伙经营期限。合伙经营期限为长年,即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散伙法律事实发生时止。三、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1、甲方独立出资玖拾万元(90万元),占合伙体50%股份,乙、丙方共同出资玖拾万元(90万元),占合伙体50%股份。甲方与乙、丙方出资比例为50%:50%,三方按上述出资比例分享合伙体经营利润并分担合伙体经营亏损。2、乙、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天出资90万元存于以乙方名义在春湾信用社开立账户内,甲方出资90万元由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0天内首期存入30万元至乙方上述账户,余下出资款60万元由乙、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60天后以出借方式逐步借款给甲方,然后由甲方投入合伙体用于经营。甲方向乙、丙方借款应出具明确债权、债务凭据。3、甲方与乙、丙方投入合伙体款项,均自出资存入乙方上述账户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给出资方。四、合伙代表人选定。1、三方一致推荐由乙方担任石场负责人及以乙方作为石场负责人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和石场合法经营所必须一切登记备案手续。2、乙方为石场经营活动进行一切民事活动,所产生法律后果和安全责任由三方按本协议约定承担。五、合伙事务管理。1、甲方和丙方协助乙方工作,主管石场碎石销售和安全生产工作。2、乙方负责财务兼石场出纳工作。3、要承担法律负责的经营事项必须三方协商一致方可实施,否则由擅自实施行为的人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六、财务管理。1、石场会计必须聘请具有会计执业资格人担任石场会计。2、石场日常开支除工商、税务、环保、国土资源、安监、供电、水及承包款凭票据及发票开支无需三方同意外,其余一切开支必须经三方同意或事后追认,无经三方同意开支凭据由实施开支行为人直接承担开支的法律后果。七、合伙体结算。1、合伙体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期定在每月10、11日两天结算上月石场经营收入支出。结算凭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为凭。2、本碎石场总投入资金壹佰捌拾万元由本碎石场在收到投资款收据凭证之日起按月息1分息结算给投资方。3、在本碎石场建成投产后,产生利润先返还总投资款利息和总投资款还清后,所产生的利润再按投资股份分红。4、每年年终对石场当年经营收入及支出结算一次,结算凭据三方必须签名并各执一份为凭据。八、合伙体财产。合伙体在合伙期间添置财产属三方共同按股份共有,非经三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按股份共有的财产用于抵押、质押或以其它方式变相处理、挪用合伙财产。九、其它约定。1、非经三方同意,不得第三人入伙。任何一方出伙除给合伙对方同意外,出伙方必须承担其本人在出伙前应承担合伙债务。2、任何一方与隐名第三人合伙经营碎石场所产生法律后果,与本协议其他合伙人无关。3、任何一方实施损害其他合伙人权益行为,均按无条件退伙处理,所投入财产及合伙其它权益均无偿归属其他合伙人所有。十、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如下责任:按自动退伙处理,自动退伙产生后果与上述条款的约定相同。十一、协议生效及份数。本协议自三方签名即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为凭。”。2014年4月21日,黄超琼、唐雯荻以唐祥坚是隐名合伙人,其是借用唐祥厚的名义签订上述合伙协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莫志荣、刘仲军、唐祥厚支付1358929元给黄超琼、唐雯荻;二、本案诉讼费由莫志荣、刘仲军、唐祥厚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唐祥坚的父母唐运来、莫奕英根据原审法院的通知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签订上述协议后,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于2008年12月28日、2009年2月9日共同签名出具两张“收据”,确认收到刘仲军交付建碎石场的投资款共600000元。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15日,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共同签名出具两张“收据”,确认收到莫志荣交付建碎石场的投资款共600000元。2009年2月23日,唐祥厚出具“借据”给莫志荣,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莫志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交投资祥志碎石场(150000元)两分息计。借款人:唐祥厚”;同日,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共同签名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唐祥厚交付建碎石场的投资款150000元。2009年3月20日,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共同签名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唐祥厚交付建碎石场的投资款75789元。2009年4月15日,莫志荣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唐祥厚投资建碎石场投资款贰拾万元正(即200000元)。收款人:莫志荣”。一审庭审中,莫志荣确认该200000元是唐祥坚通过黄超琼经银行汇至莫志荣的账户,因唐祥坚是隐名投资人,莫志荣出具“收据”时遂写收到唐祥厚的200000元。2009年4月29日,唐祥厚出具“借据”给刘仲军,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仲军壹拾伍万元正。(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人:唐祥厚”;同日,莫志荣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唐祥厚交付建碎石场的投资款150000元。2009年6月28日,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共同签名出具“收据”,确认分别收到莫志荣、刘仲军交付建祥志碎石场的投资款各50000元。2009年7月15日,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登记成立,并以莫志荣作为经营者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石料加工、销售。2012年11月2日,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经中国人民银行阳春市支行批准,在阳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湾信用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经营至2013年12月26日,经营期间由莫志荣作为负责人兼任出纳,唐祥厚负责销售工作,刘仲军负责机械设备的维修与销售工作;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聘请李孟党负责会计工作。2013年12月21日,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严川作为乙方签订“祥志碎石加工场转让协议”,将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转让给案外人严川,该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转让协议。一、转让价格:叁佰捌拾万元整(380万元)。(变更费用壹万元整以下由甲方负责,超过部分由乙方负责)。二、付款期限:1、乙方在2013年12月21日付贰拾万元整(20万元)订金。2、乙方需要2013年12月31日前付叁佰万元整(300万元)。3、剩余陆拾万元整(60万元)在办好过户手续后付清。(付款账户:阳春市农信社湾北分社,莫志荣,80010000645130987)。三、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移交(移交财物以双方当面盘点为准)石场设备、场地、房屋、铲车、配件及杂碎料(不包括皮卡车)。四、在2014年1月1日(即移交日)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安全责任(包括税费等国家征收的一切费用和电费等)由甲方负责;在2014年1月1日(即移交日)之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安全责任(包括税费等国家征收的一切费用和电费等)由乙方负责。五、违约责任:甲方违约需罚乙方所付款的一倍款,乙方违约所付款不退款。”2011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分别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款的利息给唐祥坚和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双方提交的“祥志石料场支出票”载明:(一)2011年1月29日还回投资款200000元给唐祥坚(其中100000元由莫志荣于2011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黄超琼),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均在2011年1月29日的“祥志石料场支出票”签名确认,该“祥志石料场支出票”载明“今付给还回唐教投资款金额200000元”;2014年3月17日,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1月29日支出票中载明的“还回唐教投资款贰拾万元”就是还回给原阳春市公安局唐祥坚的投资款。(二)2011年5月31日还回投资款200000元和支付利息56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给莫志荣;支付投资款200000元的利息52000元(2009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给刘仲军;支付投资款200000元的利息共45000元(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1月)给唐祥厚。黄超琼主张该笔投资款的利息45000元实际上是支付给唐祥坚,并已由莫志荣交付给了黄超琼;莫志荣、刘仲军确认该笔投资款的利息45000元是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给唐祥坚的;唐祥厚则认为该45000元是石场支付其投资款的利息。(三)2012年2月22日还回投资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75500元给莫志荣;还回投资款100000元和支付利息38000元(2008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给刘仲军。(四)2012年9月3日,还回投资款本息144000元给刘仲军。(五)2013年5月22日,还回投资款250000元和支付利息124000元给莫志荣;还回投资款250000元和支付利息125000元给刘仲军。(六)2014年1月22日,还回投资款76300元和支付利息46057元给唐祥厚,还回投资款150000元和支付利息85500元(2009年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给莫志荣,还回投资款150000元和支付利息85500元(2009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给刘仲军。在上述期间,唐祥坚共收回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唐祥厚共收回投资款76300元及利息46057元;莫志荣共收回投资款800000元及利息341000元(含借给唐祥厚的150000元及借款利息85500元);刘仲军共收回投资款800000元及利息344500元(含借给唐祥厚的150000元及借款利息85500元)。2014年3月19日,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的会计李孟党提交“祥志石料收支明细”(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2009年7月-2014年2月28日祥志石料场未收款明细表(一)、(二)”和“祥志石场结算报告”给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该报告主要内容为“经核算莫志荣先生提供的票据至2014年2月底,祥志石场库存现金余额为叁佰零柒万柒仟捌佰捌拾元零伍角贰分(3077880.52元),应收款共壹佰零玖万贰仟贰佰伍拾伍元柒角叁分(1092255.73元),其中:应收严川欠款陆拾万(600000元),应收各客户欠货款肆拾玖万贰仟贰佰伍拾伍元柒角叁分(492255.73元)。”同日,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签订“石场各股东应负责分红款项”,该“石场各股东应负责分红款项”主要内容为“一、按三位股东达成的协议,分别应负责分红款项如下:1、唐祥厚先生占50%,莫志荣先生和刘仲军先生二人占50%。2、唐祥厚先生收现金1538940.26元,负责严川欠款300000.00元,负责追收货款162652.14元(附明细表)。3、莫志荣先生和刘仲军先生收现金1538940.26元,负责严川欠款300000.00元,负责追收货款329603.59元(附明细表)。4、莫志荣先生和刘仲军先生应将收到的货款83475.72元交给唐祥厚先生。5、石场原始凭据不再由李孟党先生保管,所有凭据全部交还给石场股东。以后以结算表为准,一切票据作废。6、此石场合伙经营合同已完满结束。特此制此结算表为凭。”。一审庭审中,黄超琼主张参与了结算事宜,莫志荣、刘仲军确认黄超琼参与了结算,但因唐祥厚不允许黄超琼在“石场各股东应负责分红款项”上签名,所以黄超琼没有在“石场各股东应负责分红款项”上签名;唐祥厚确认黄超琼、唐雯荻、唐运来、莫奕英没有参与分红,也没有在任何书面协议上签名。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在对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经营期间的收支进行结算前,唐祥厚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24日提前预收了由莫志荣支付的利润分红款共550000元;结算后,唐祥厚于2014年4月26日从莫志荣手中支取了利润分红款300000元。一审庭审中,莫志荣、刘仲军确认已分别分得利润分红款850000元;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还确认黄超琼、唐雯荻、唐运来、莫奕英均没有分配到利润分红款。黄超琼申请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的会计李孟党出庭作证。李孟党在庭上作证证实以下事实:一、李孟党是经唐祥坚介绍到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担任会计的;二、唐祥坚投资了200000元到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后来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亦已返还回了200000元给唐祥坚;三、李孟党曾听莫志荣、刘仲军说过唐祥坚是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合伙人之一,但因为唐祥坚是公职人员,不方便参与经营;四、李孟党担任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会计期间,根据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签名的票据做会计报表,且会计报表一般做一式五份,定期送给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审核,不定期送给唐祥坚审核;五、唐祥坚生前很关心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的经营情况,经常打电话要求李孟党汇报加工场的经营情况;六、在加工场结束之前,李孟党才看到由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签名的“合伙协议”,之前一直没有看过该协议,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签订有书面协议;七、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经营期间,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一开始没有领取工资,后来均有领取工资,唐祥坚一直没有领取工资;八、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经营期间的“祥志石料场现金收入情况表、祥志石料场支出明细、祥志石料场固定资产明细、祥志石料场销售情况表、损益表、祥志石料场收支明细、祥志石场财务情况”等会计报表材料均是由李孟党制作,且均经过唐祥坚及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确认;九、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结束经营各方进行结算时,“祥志石场结算报告”是由李孟党制作,李孟党并在“石场各股东应负责分红款项”上签名,黄超琼亦参与了结算。经质证,黄超琼、唐雯荻、唐运来和莫志荣、刘仲军对证人李孟党证言及证明的事实没有意见;唐祥厚认为证人李孟党的证言不可信,但对证人李孟党证明的第一、四、七、八项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根据申请人黄超琼、唐雯荻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阳春法立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莫志荣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北分理处的存款1000000元,查封了申请人黄超琼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位于阳春市甲街道某某m号的房屋。原审判决认为:黄超琼、唐雯荻主张其亲属唐祥坚生前以唐祥厚为挂名股东,与莫志荣、刘仲军合伙经营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经营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的利润进行分配,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唐祥坚生前是否属于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的隐名合伙人;二、唐祥坚生前是否向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出资及出资额是多少;三、唐祥坚生前应占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多少份额;四、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的利润应如何分配;五、唐祥坚应从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分得多少利润及性质是什么;六、唐祥坚从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应分得的利润如何处理。关于唐祥坚生前是否属于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隐名合伙人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黄超琼、唐雯荻主张唐祥坚生前是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的合伙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黄超琼、唐雯荻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黄超琼、唐雯荻对其主张提供了由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共同签名确认的“祥志石场支出票”和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出具的“证明”到庭,证明唐祥坚投入200000元到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期后与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一样从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取回了投资款及利息;同时,莫志荣、刘仲军也确认虽然唐祥厚作为合伙人与莫志荣、刘仲军签订“合伙协议”而唐祥坚没有作为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上签名,但唐祥坚实际已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了200000元到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唐祥坚实际上是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的隐名合伙人。根据黄超琼、唐雯荻提供的证据,莫志荣、刘仲军的自认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唐祥坚是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的隐名合伙人。关于唐祥坚生前是否向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出资及出资额是多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超琼、唐雯荻提供的由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共同签名确认的“祥志石场支出票”、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出具的“证明”、莫志荣自认收到唐祥坚交付的200000元投资款和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以及唐祥坚生前均已按“合伙协议”的约定从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取回了投资款及利息的事实,应依法认定唐祥坚生前已向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出资,出资额是200000元。黄超琼、唐雯荻主张唐祥坚生前向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出资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超琼、唐雯荻主张唐祥坚生前向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出资的500000元中,有300000元是由唐祥厚以向莫志荣、刘仲军借款的形式出资,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唐祥坚生前向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的出资。黄超琼、唐雯荻主张唐祥坚生前向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出资500000元,理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唐祥坚生前应占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多少份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唐祥坚生前实际向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出资200000元,唐祥厚出资375789元(含向莫志荣、刘仲军各借款150000元出资),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唐祥厚占有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50%的股份,应依法认定唐祥厚所占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50%的股份是属于唐祥坚与唐祥厚共同享有;按唐祥坚和唐祥厚各自的出资额计算,在唐祥厚所占50%的股份中,唐祥坚应占34.73%的份额,唐祥厚占65.27%的份额。关于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的利润应如何分配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对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进行结算,并对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达成分配协议;黄超琼参与了结算,并对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就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经营期间利润达成的分配协议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双方就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利润所达成的分配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按照当事人对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经营期间利润所达成的分配协议约定,唐祥厚收现金1538940.26元,负责追收严川欠款300000元,负责追收货款162652.14元,并由莫志荣、刘仲军将收到的货款83475.72元交给唐祥厚。因此,唐祥厚应分得的利润共为2085068.12元(其中现金1538940.26元,债权546127.86元)。关于唐祥坚应从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分得多少利润及性质是什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唐祥厚从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分得的利润共为2085068.12元,按照唐祥坚和唐祥厚各自的出资额计算,在唐祥厚分得的利润2085068.12元中,唐祥厚占65.27%的份额,应占1360923.96元;唐祥坚占34.73%的份额,应占72414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唐祥坚应分得的利润724144.16元属于黄超琼与唐祥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黄超琼应占有一半份额即362072.08元,另一半即362072.08元属于唐祥坚的遗产。关于唐祥坚从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应分得的利润如何处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唐祥坚应分得的利润724144.16元中有一半即362072.08元应归黄超琼所有。对属于唐祥坚的遗产362072.08元,由于唐祥坚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唐运来、莫奕英亦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唐祥坚的遗产362072.08元应由唐祥坚法定继承人即黄超琼、唐雯荻、唐运来、莫奕英共同继承。同时,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实际上已从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的合伙财产中各分得利润850000元,尚有利润款1000000元被原审法院冻结而未分配,按照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在“石场各股东应负责分红款项”中由唐祥厚负责追收严川欠款300000元和负责追收货款162652.14元以及莫志荣、刘仲军应将收到的货款83475.72元交给唐祥厚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应由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互负连带责任支付362072.08元给黄超琼和支付362072.08元给黄超琼、唐雯荻、唐运来、莫奕英,唐祥厚享有的债权由唐祥厚负责追收。黄超琼、唐雯荻请求判令莫志荣、刘仲军、唐祥厚支付利润款1358929元给黄超琼、唐雯荻,超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362072.08元给黄超琼;二、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181036.04元给黄超琼、唐雯荻;三、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181036.04元给唐运来、莫奕英;四、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黄超琼、唐雯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2030元,由黄超琼、唐雯荻负担7955元,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负担14075元。上诉人黄超琼、唐雯荻以及上诉人唐祥厚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上诉人黄超琼、唐雯荻共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有300000元是由被告唐祥厚以向被告莫志荣、刘仲军借款形式出资,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唐祥坚生前向阳春市春湾镇祥志碎石加工场的出资”及“被告唐祥厚出资375789元(含向被告莫志荣、刘仲军各借款l50000元出资)”是错误的。1、根据2008年12月23日《合伙协议书》的约定表明,甲方只要投入了实际出资款后就占有加工场50%的股份,其他的出资由乙、丙方以借款形式将出资款借给甲方作为甲方的出资款,投入合伙体经营。2、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在签定《合伙协议书》时是清楚知道唐祥坚是甲方股东。因唐祥厚在兴建碎石场时砌围墙砖料、人工时碎石场尚欠其75789元工程款,经合伙人同意,将尚欠75789元工程款转化为唐祥厚的投资款,从而使唐祥厚成为正式股东之一。3、甲方股东有显名股东唐祥厚和隐名股东唐祥坚,唐祥坚实际出资200000元和唐祥厚实际出资75789元。显名股东唐祥厚是作为甲方二股东代理人,代理甲方股东的行为并在合伙体履行权利和义务的。4、乙方和丙方是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给甲方并将借款作为出资款投入合伙体,而且借款中的2分息全部是由合伙体支付,唐祥厚个人是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5、莫志荣、刘仲军均确认借款300000元是借给甲方隐名股东唐祥坚作为出资款的。二、原审认为“在被告唐祥厚所占50%的股份中,唐祥坚应占34.73%的份额,被告唐祥厚占65.27%的份额”是错误的,唐祥坚应占72.52%的份额,唐祥厚占27.48%的份额。三、原审对唐祥厚应分得的利润的总额及份额是错误的,唐祥坚应占72.52%的份额,应分得利润1513168.32元。唐祥坚应分得的利润l513168.32元中的一半即756584.16元应分给黄超琼,同时唐祥坚的遗产756584.16元应由黄超琼、唐雯荻、唐运来、莫奕英共同继承,黄超琼、唐雯荻应分得378292.08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共同支付756584.16元给上诉人黄超琼,共同支付378292.08元给上诉人黄超琼、唐雯荻。上诉人唐祥厚上诉称:一、唐祥坚不是合伙人,黄超琼没有证据证明唐祥坚是合伙人或实际出资人。唐祥厚与莫志荣、刘仲军三人的合伙协议上只有该三人的名字,并没有唐祥坚的名字,黄超琼并不清楚合伙的具体内容。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唐祥厚独立出资90万元,占合伙本50%股份,唐祥厚收入唐祥坚的20万元一样是借款。二、2011年1月29日《祥志石料场支出票》中“还回唐教投资款”的意思,一是该笔款是投资款,即是偿还了股东唐祥厚的投资款,二是该款给了唐教,重在说明该笔款项的去向,根据股东唐祥厚的要求汇给唐祥坚的老婆黄超琼,用以清偿唐祥厚对唐祥坚的借款。“唐教”与唐祥厚、莫志荣、刘仲军不存在合伙关系。祥志石料场于2013年底已转让给他人,其不具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莫志荣和刘仲军没有书面证明唐祥坚是合伙人和实际出资人。唐祥坚取款20万元时,祥志石场经营非常困难,急需资金更新设备。但在唐祥坚的一再催促之下,祥志石场在2011年1月29日归还了20万元给唐祥坚,石场只好再向银行贷款l5万元更新设备。如果唐祥坚是实际投资人,不可能在石场紧缺资金的时候撤资的。石场在经营四个月后有了收益,于2011年5月31日还回投资款20万元和支付利息56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给莫志荣;支付投资款20万元和支付利息52000元(2009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给刘仲军;支付投资款20万的利息45000元(2009年4月20目至2011年1月)给唐祥厚。三、黄超琼主张违反事实,不合情理。1、唐祥坚作为投资者不适格,也没有约定对投资风险的承担义务。唐祥坚是公安局的中层领导,如果其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会触犯党纪,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唐祥坚就作出了借贷的选择,既支持胞兄,又规避风险。2、唐祥坚与唐祥厚为同胞兄弟,其将积蓄借给胞兄做生意合情合理。3、2013年12月26日,石场转让时,“唐教”的借款清偿完毕已近三年。2014年3月19日,石场结算,各股东明确了分红款额,黄超琼见财起意提起这场不应有的诉讼。四、黄超琼没有参与石场的转让、清算、结算。如果黄超琼参与石场转让的话,必然会早就主张唐祥坚应有份额,也不至于任由莫志荣、刘仲军一而再再而三支付款项给唐祥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由黄超琼、唐雯荻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唐运来、莫奕英答辩称:一审事实定性错误,20万是唐祥坚借给唐祥厚的借款,且后来已经还了。唐祥坚在病重很长一段时间也没有立下遗嘱,说明唐祥厚的主张是正确的。本案本来不存在遗产问题的争议,一审超越请求判决,但唐运来、莫奕英对一审遗产处理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莫志荣、刘仲军共同答辩称:一、唐祥坚是隐名合伙人,唐祥厚否认该事实的上诉理据不成立。黄超琼丈夫唐祥坚病故前在阳春市公安局治安科任教导员,其与使用民用爆破物品有特殊关系。莫志荣、刘仲军合伙开办石场也需要利用唐祥坚在工作中所建立特殊人脉关系,因此与唐祥坚达成合伙意向。因唐祥坚担任上述公职,从规避公职人员参与经营特别从规避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营等因素考虑,签协议时唐祥坚则由其胞兄唐祥厚作为甲方合伙人与作为乙、丙方的莫志荣、刘仲军签订协议。“唐教”是唐祥坚生前其姓氏和在公安局治安科担任教导员的称谓,汇款单据和退款凭据互相印证唐祥坚用其妻子黄超琼账号出资20万元,然后合伙体返还出资款20万元给唐祥坚,应认定唐祥坚为祥志石场合伙人之一,唐祥厚为显名合伙人。二、唐祥厚主张2014年3月17日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证明》是莫志荣亲笔所写,加盖合伙石场印章,而且唐祥厚没有任何证据否定该《证明》的效力。三、唐祥厚主张黄超琼汇给莫志荣20万元出资款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2011年1月29日唐祥厚批示的《祥志石料场支出票》单据清楚地写明“今付给还回唐教投资款”,并不是还回借款。2、黄超琼直接汇款给莫志荣,若是借款莫志荣、刘仲军及唐祥厚或石场必然立下借据给唐祥坚或黄超琼。四、关于唐祥坚实际出资问题。唐祥坚为祥志石场隐名股东及合伙协议中甲方的实际出资人,同时唐祥厚也确实投入76300元用于建石场围墙、平整土地等,但兄弟之间发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时,应以经法定程序确认的证据为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事实往往被书证所否定。至于甲方合伙人内部即唐祥厚和唐祥坚各人占有祥志石场份额,请法院客观公正地予以界定和处理。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莫志荣、刘仲军对原审判决确定其两人应承担的义务没有异议,本案只是唐祥厚与唐祥坚的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内部争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合伙协议的“甲方出资”中,莫志荣、刘仲军各出借给唐祥厚的150000元,由唐祥厚分别向莫志荣、刘仲军签立借据。两张借据的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莫志荣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交投资祥志碎石场(150000元)两分息计。借款人:唐祥厚2009年2月23日”;“今借到刘仲军壹拾伍万元正(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人:唐祥厚2009年4月29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莫志荣、刘仲军明确表示上述两笔借款的法律责任人为唐祥厚个人,其没有主张唐祥坚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依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在当事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对本案涉及唐祥坚的遗产部分进行了分割处理的结果没有异议且没有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原审的该判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莫志荣、刘仲军的出资,以及唐祥厚以碎石场尚欠其75789元工程款转化出资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上诉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从黄超琼的银行账户汇入莫志荣账户的200000元应否认定是唐祥坚出资,还是唐祥厚向唐祥坚借款,即唐祥坚是否为隐名合伙人的问题;二是莫志荣、刘仲军各出借的150000元出资款应认定是谁出资的问题。合伙协议虽然是由唐祥厚与莫志荣、刘仲军三方签订,但从莫志荣、刘仲军的诉讼主张看,莫志荣、刘仲军是因唐祥坚“在阳春市公安局治安科任教导员,其与使用民用爆破物品有特殊关系。莫志荣、刘仲军合伙开办石场也需要利用唐祥坚在工作中所建立特殊人脉关系,因此与唐祥坚达成合伙意向。因唐祥坚担任上述公职,从规避公职人员参与经营特别从规避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营等因素考虑,签协议时唐祥坚则由其胞兄唐祥厚作为甲方合伙人与作为乙、丙方的莫志荣、刘仲军签订协议”,可以认定莫志荣、刘仲军是基于与唐祥坚的意思表示而合伙的。从出资事实看,以唐祥厚签名的甲方只有唐祥厚以碎石场尚欠其75789元工程款转化的出资款和从黄超琼的银行账户汇入莫志荣账户的200000元两笔实际出资,其他为乙、丙方的莫志荣、刘仲军借款。因黄超琼主张从其银行账户汇入莫志荣账户的200000元是唐祥坚的出资款,而唐祥厚主张是其胞弟唐祥坚向其本人提供的借款且已还清,故应从本案的具体事实结合该民事行为的法律特征综合分析和判别。该200000元由黄超琼银行账户直接汇入莫志荣账户,莫志荣、刘仲军确认该款是唐祥坚出资款。虽然莫志荣在出具收据时是注明唐祥厚出资,但因唐祥厚并未向唐祥坚或黄超琼出具借款凭证,该款本息已由合伙体直接清偿给“唐教”唐祥坚,唐祥厚未能提供能体现唐祥坚借款给唐祥厚的意思表示的任何证据,唐祥坚、唐祥厚的行为欠缺成立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且该碎石场的财务人员也证实唐祥坚有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该200000元是唐祥坚的出资和唐祥坚是隐名合伙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唐祥厚主张该款是其胞弟唐祥坚向其本人提供借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本案合伙协议中甲方的股东包括唐祥厚和唐祥坚兄弟,唐祥坚是隐名合伙人,两人共占合伙体50%股份。至于莫志荣、刘仲军各出借的150000元出资款应认定是谁出资的问题。因该两笔借款均由唐祥厚以个人名义分别向莫志荣、刘仲军签立借据,唐祥厚是上述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人和法律风险的承担者,而各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唐祥厚、唐祥坚兄弟之间签立有内部协议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该两笔借款属于唐祥厚的出资符合民法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黄超琼、唐雯荻主张该款是唐祥坚的出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上诉人黄超琼、唐雯荻主张原审对唐祥厚应分得的利润的总额及份额错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合伙关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超琼、唐雯荻和上诉人唐祥厚的上诉理据均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8元,由上诉人黄超琼、唐雯荻负担9717元,上诉人唐祥厚负担110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予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