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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明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明,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安徽芜湖县人,汉族,大专文化,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2月24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明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鸠刑一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明及其辩护人周余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事实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明伪造了以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购买药品的合同和相关材料,骗取了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贷款4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6161.36万元(保证金比例50%)。(一)骗取贷款的事实1、被告人胡明以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向安徽老百姓圣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合同,于2013年1月28日骗取了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里支行贷款500万元;使用虚假的向芜湖天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合同,于2013年7月1日、8月19日骗取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350万、500万元;使用虚假的向安徽老百姓圣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7月18日骗取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350万元、1000万元。2、被告人胡明以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向国药控股芜湖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骗取了徽商银行芜湖分行贷款500万元;使用虚假的向安徽老百姓圣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合同,于2013年4月7日、4月23日骗取了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200万元。(二)骗取票据承兑的事实1、被告人胡明以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向芜湖天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合同,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9日,骗取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票据承兑220万、250万、370万、1160万、10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共计3000万元。2、被告人胡明以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向安徽老百姓圣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天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合同,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4月26日、5月20日、6月21日、6月26日、7月12日、8月21日,骗取了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承兑272万、266万、52万、422万、420万、78.6万、51.8万,共计1562.4万元,保证金比例50%。3、被告人胡明以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向芜湖天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合同,于2013年6月27日骗取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票据承兑3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4、被告人胡明以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向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药控股芜湖有限公司、安徽老百姓圣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合同,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6日,骗取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票据承兑287.96万、218万、100万、277万、416万元,共计1298.96万元,保证金比例50%。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胡明身份等基本事项。2、被告人胡明提交各银行的申请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材料,包括以芜湖中加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有关单位购买药品的合同、与各银行的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银行为胡明提供借款的凭证、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明被告人胡明以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中加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自己控制的公司及有关单位购买药品需要资金的名义向芜湖市有关金融机构提出贷款4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6161.36万元(保证金比例50%)的事实。3、芜湖市国税局出具的关于芜湖中加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度发票认证情况的证明,证明2013年度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老百姓圣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159万余元,国药控股芜湖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交易;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药控股芜湖有限公司发生206万、130万余元的交易额,与芜湖天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安徽老百姓圣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交易。4、安徽老百姓圣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国药控股芜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明向银行提交的关于上述两家公司的有关贸易合同是伪造的,以及银行发放的资金最终被转至被告人胡明实际控制的公司账户的情况。5、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的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天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胡明系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6、证人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明是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天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胡明为获取各金融机构资金的使用,制作了虚假的以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国药控股芜湖有限公司、安徽老百姓圣鸣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自己或指使郦某某等人加盖了相关公司印章后,提交给相关金融机构以获取资金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在金融机构将资金或银行承兑汇票发放或开立给虚构的交易对手后,通过自己或指使他人转账或背书到胡明手中,所得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及相关支出。7、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明以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和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和徽商银行芜湖分行取得贷款和票据承兑及购销合同的交易对手占用资金流转的情况。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被告人胡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研发新药,需资金周转等理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3分-6分不等的月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434.2万元,造成钱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123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15日,向管某某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3,已付145.2万元利息,造成管某某经济损失54.8万元。2、2013年6月4日、7月31日,向钱某某借款200万元,月利3分,已付12万元利息,造成钱某某经济损失188万元。3、2013年6月9日,向张某某借款289.2万元,月息3分,已付利息16.2万元,造成张某某经济损失273万元。4、2013年7月5日,向章某某借款200万元,月息3.5%,已付两个月利息14万元,造成章某某经济损失186万元。5、2013年7月10日,史某某以安徽华敏医药公司的名义,通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给胡明开出200万元承兑汇票,胡明到期未偿还,造成史某某经济损失200万元。6、2013年8月5日,向储某某借款195万元,月息5分,已付利息5万元,造成储某某经济损失190万元。7、2013年8月19日,向吴某甲借款150万元,月息6分,已付利息3万元,造成吴某甲经济损失147万元。原判另认定: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明在芜湖市镜湖区桃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借款合同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凭证、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明吸收钱某某等人的资金的数额等有关情况以及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情况。2、证人郦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明向以上出借人借款的情况。3、出借人钱某某、管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储某某、吴某甲等人陈述,证实被告人胡明吸收钱某某、管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资金的数额以及支付利息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前,先以书信方式向有关单位投案,做好了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准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5、被告人胡明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明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200万元,取得银行票据承兑6161.36万元(保证金比例50%),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明先以电信等方式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人能与金融机构达成续贷协议及能取得大多数非吸对象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明伪造相关购买药品的合同和相关材料,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胡明向多人吸收存款,且吸收存款对象不限于亲友间,符合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的特征,结合被告人胡明承诺以高利息给予回报,应认为被告人胡明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四个条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明吸收存款的对象均是亲戚、朋友,因而不属于社会上不特定对象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已付吴某甲利息6万元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明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万元。胡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胡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其向史某某的借款未支付利息,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非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其从未通过任何途径向外宣传,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即使构成犯罪,亦应成立单位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胡明的辩护人提出两组新证据:1、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受中信银行芜湖分行欺骗而为芜湖县定鼎机床有限公司代偿1000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谅解书一份,证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胡明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录音材料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于刑事谅解书,原审已经予以考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事实以及向管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储某某、吴某甲非法吸收资金1234.2万元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胡明以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其中800万已由芜湖市润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0万已由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从徽商银行芜湖分行贷款500万,已由保证人芜湖高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胡明以芜湖爱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里支行贷款500万,已由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票据承兑1562.4万(保证金比例50%)由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担保;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850万、票据承兑300万(保证金比例50%),其中500万由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担保,500万由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1350万、票据承兑1298.96万(保证金比例50%),由芜湖中加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目前已偿还17.1643万;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票据承兑3000万(保证金比例50%),由安徽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担保。在审理过程中,胡明已取得债权人管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储某某、吴某甲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谅解。对于胡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向史某某的借款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仅有证人郦某某的证言证实支付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史某某和胡明均未提出支付过利息,该笔借款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支付了利息或者给付了回报,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利诱性的特征,因此,对胡明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明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200万元,取得银行票据承兑6161.36万元(保证金比例50%),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胡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定罪正确。对上诉人胡明所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意见,因于法不符,不予采信。胡明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对胡明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胡明系自首,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对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罪予以从轻处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刑一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胡明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二、上诉人胡明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明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权审 判 员  江隆宝代理审判员  陈莲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