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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齐心、王金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心,王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心,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身份证号码:2203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东街东顺委*组,现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西区*号楼*单元*楼*户,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金,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身份证号码:2201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一路*****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心、王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心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齐心、王金至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在109路公交车上,二人采取由被告人王金遮挡视线和监控,被告人齐心用刀片划破被害人英文昌口袋的方式,扒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2、2014男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齐心、王金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大医院,在41路公交车上二人采取相同手段,扒窃被害人盛国中现金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心、王金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威海市看守所暂缓收押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齐心、王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心、王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