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敬中与武陟县胖发祥百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中,武陟县胖发祥百货有限公司,杨金营,徐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马敬中,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胖发祥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营,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小东,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敬中与被告武陟县胖发祥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胖发祥)、杨金营、徐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武陟胖发祥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徐小东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预包装食品生意。被告胖发祥公司在其武陟县城的三家超市内设柜台销售熟食制品,并授意被告杨金营、徐小东在柜台负责经营。自2014年5月起,被告杨金营、徐小东在原告处陆续购买预包装食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3800元,原告多次向众被告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陟胖发祥、杨金营、徐小东支付原告货款163800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陟胖发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武陟胖发祥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武陟胖发祥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小东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徐小东主体错误,且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徐小东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金营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武陟胖发祥、徐小东之间有无关系,是什么关系?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证书一份、杨金营和杨万忠的胖发祥熟食工人工资表各一份、谈话录像一份、对话录音三份。证明原告给三被告供货,三被告之间相互的关系,徐小东与杨金营是内部合伙,该二人租赁了胖发祥的柜台;录像中谈到了杨金营与徐小东的合伙关系,该二人雇佣的金亚平、靳永平、羊羊等工人;对话录音证明徐小东与杨金营是合伙关系。3、销货清单原件50份。详见清单目录。证明被告杨金营、徐小东欠原告货款203717.6元,我方仅按诉请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证人李国正、赵雷、王树勤、原金辉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武陟胖发祥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民诉法解释,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能以公正的形式不履行其应出庭作证的义务,该公正的证言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谈话录像及录音,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徐小东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且该证明内容是打印的,并非证人亲笔书写的,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持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能证明案件情况;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形成时间是1月20日,是原告起诉之后,而法院的手续是一直送达不到被告。对证据2谈话录像及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此五证人均是起诉到法院的五个案件原告的雇员,证言本身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此五证人存在连环作证的问题,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证人赵雷的证言,他根本就不知道在同一个商场其他人员的名字,而能准确的记清被告的名字,故五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金营未质证。被告武陟胖发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供货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徐小东在胖发祥租赁有柜台经营熟食凉菜。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印证原告方谈到的被告杨金营、徐小东与被告被告武陟胖发祥的关系,被告杨金营、徐小东如果是独立对外经营的话,应有工商登记证明,但被告杨金营、徐小东没有,其与被告武陟胖发祥是内部供货合同关系,委托代理人许超就是我方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许超。被告徐小东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金营未质证。被告徐小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买卖合同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金营、徐小东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被告武陟胖发祥无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二被告为了逃避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责任,在原告起诉后书写的协议,我方不予认可,双方意思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二人就是合伙关系。被告武陟胖发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杨金营未质证。被告杨金营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公证书、录相,被告提出异议,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未也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人均是在本院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的原告雇员,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辅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小东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符合证据符合真实性且与案件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清单共计50张,其中“金永平”出具的销售清单共计7张,价值共计50412元;其中“杨”出具的销售清单共计12张,价值共计35606元,其中杨金营出具的销售清单共计3张,价值共计3052元,其中“金亚平”出具的销售清单共计16张,价值共计59499.6元,其中徐小东出具的销售清单共计3张,价值共计25275元,其中“羊羊”出具的销售清单共计6张,价值共计16933元,其中“牛永芳”出具的销售清单共计6张,价值共计20060元。原告提供上述销售清单证明被告武陟胖发祥、徐小东、杨金营欠其货款共计163800元,被告武陟胖发祥、徐小东均不认可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武陟胖发祥与被告徐小东系柜台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徐小东作为甲方与被告杨金营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杨金营在武陟县从事加工熟食、卤肉、凉拌菜等副食品生意,甲方愿意从乙方处购买上述食品。………三、乙方所售给甲方食品,按甲方要求送到武陟县胖发祥超市,送货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杨金营出具的销售清单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杨金营供货价值3052元,原告与被告杨金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营支付货款3052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小东出具的销售清单,被告徐小东虽当庭对其不予认可,但是其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该签名是否为徐小东所签,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的销售清单,可以认定被告徐小东与原告存在2527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徐小东支付货款25275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徐小东与杨金营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胖发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陟胖发祥、杨金营、徐小东对货款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3052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27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25275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徐小东负担552元,由被告杨金营负担67元,由原告马敬中负担2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成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