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纪华茂百货有限公司与郭衍礼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世纪华茂百货有限公司,郭衍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世纪华茂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杨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廷高,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曼,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衍礼,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世纪华茂百货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华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衍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纪华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故意遗漏认定重要事实,导致颠倒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世纪华茂公司单方违约是错误的,所谓认定装修损失数额的证据是伪造的。既然认定了世纪华茂公司拆除了迪安帝尼的残留装修,那原始装修是谁拆除的?凭什么要世纪华茂公司赔偿。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从世纪华茂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内容看,系世纪华茂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世纪华茂公司在《终止合同通知书》中所提装修效果未达要求、货品及人员未配备到位等事由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据此,二审判决认为世纪华茂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郭衍礼已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按其自行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收回专柜,属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世纪华茂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赔偿郭衍礼的损失。世纪华茂公司虽对其应赔偿郭衍礼的具体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对于装修押金、装修损失、经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和处理结果正确,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世纪华茂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世纪华茂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世纪华茂百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