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献县,住本村。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25日被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0时许,在献县陌南镇泥码头村,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被张某甲用木棍打伤,后李某某驾驶汽车撞击张某甲,在追撞过程中将村民于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肃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开车撞伤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是故意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开车拉着妻子去岳父家,在岳父家大门西侧看见有一辆三马车挡着路,李某某与三马车的人发生了口角,其妻子家人听到后进行劝说时,李某某又和岳父张某某争吵并互相对骂。此时张某某的弟弟张某甲对李某某骂街不满意,用木棍将其打伤,然后李某某驾车追撞张某甲,因张某甲躲闪,车撞上围观村民于某某,致其右下肢外伤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事后李某某赔偿于某某3万元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4月5日上午八点多,我开车拉着我妻子张某乙回娘家,走到我岳父家大门西侧因一辆三马挡着路,我对三马车的人说话很难听,互相吵吵时被我岳母听见了,她过来说我,我又和她吵吵了几句,这时我岳父看见我俩吵吵就想打我,我岳母把他推回家后插上大门,我岳父在院里骂我,我也在外面骂他。骂了一会儿我岳父的弟弟张某甲来了拿起棍子就打我,我给我妈打电话叫她赶紧过来,打完电话我上车开车走,走了多远记不清了,知道有人拿棍子追我,我下车就跑,后来听我妻子说我的车把于某某撞了,经调解赔了她3万元钱。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4年4月5日上午九点多,我抱着孩子走到张某某家西南角处,看见很多人在南面站着,我也站在北面台子坡上,后来我看见南边的人都在跑,这时有一辆黑色轿车冲我开来,我躲不及把孩子扔出去,汽车把我撞倒在地上,车又往后倒了几米,张某某的女婿下来车就跑,我疼的在地上躺着,后来被人们送到了医院。事后李某某赔了我3万元钱。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听到有人砸我哥张某某家大门,我从家中出来一看是他家女婿李某某拿镐把正在砸门,还骂街,我就劝他,他不但不听还继续砸,我随手拿起根木棍打了他身上两棍子,他没说话。然后他上了自己的车开着就冲我撞来,我被别人拽开了没撞上,他又调转车头继续撞我,我又闪开了,第三次向我撞来时我躲开了,他就撞上一名抱孩子的妇女,李某某一看撞了人下车就跑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表姐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去他岳父家了,让我过去看看怕他闹事儿,我去了后看见李某某在车上坐着,他看见我就下来了,跟我说被张某甲打了,我劝他别闹,他说开车撞张某甲,我拦着他,他把我推开,他上车后开着车就冲张某甲撞去,第一次没撞上,第二次张某甲又躲开了,结果撞上了于某某,他倒了一下车,下来跑了,张某甲拿棍子在后面追没追上。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事发那天我出去看热闹,看见一辆汽车速度很快,冲着人群开过来,我看快撞上张某甲了,我就拽了他一把,没撞上,后来听说开车的人撞上一名妇女。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看到李某某砸他岳父家的大门,我劝说他不听。张某甲来劝他,他和张某甲互相骂起来,李某某拿着镐把就想打张某甲,我怕他打张某甲就搂着他,一会儿李某某挣脱开,被张某甲用木棍子打了两下,这时人多了把他俩劝开,李某某上了自己的车发动后开着冲人群撞过来,当时张某甲也在人群里,人们都躲开了没撞上,他倒车又向人群里撞,结果撞上了于某某,撞了人后李某某还拿砖头打张某甲,张某甲追他没追上,他就跑了。7、献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于某某右下肢外伤致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附照片)8、肃宁县人民法院(2012)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9、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及住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冲突后被其打伤,因此对张某甲不满,遂驾车向其冲撞,由于张某甲躲闪,汽车撞上围观的受害人于某某,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不是故意伤害的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分析,虽然被告人主观只有伤害张某甲的故意,并非于某某。但是其驾车向人群冲撞,应当预见会伤害到围观者,但被告人没有停止,仍持放任态度,导致于某某伤害结果发生,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构成要件,故认为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结合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史净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