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拜某某(又名拜曾用),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拜某某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鹿米仓胡同三巷2号被害人周某家中,将放在卧室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700元。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拜某某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莲池街14号被害人张某家中,将放在卧室内的2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拜某某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合作街东九院24号被害人郭某家,将放在家中二楼卧室手提包内的现金500元盗走。4、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拜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街村首桥街4号被害人马某家中,将马某放在家中卧室红色大衣口袋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5、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拜某某到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和凤楼被害人杨某家中,将杨某放在家中二楼卧室写字桌抽屉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拜某某入户盗窃作案5次,价值3300元。被告人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拜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张某、郭某、马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买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痕迹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拜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