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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滨州市沾化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骑自行车窜至沾化区富国街道永馆路北侧湘江香火锅鸭店门前,拽开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处的鲁M×××××黑色比亚迪轿车副驾驶车门,将车中间手盒内的棕色长方形钱包偷走,内有现金9300余元及银行卡一宗。2014年12月5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追缴赃款3600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洪岐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向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