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崔远柱许罩才、杨金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远柱,许罩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崔远柱,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红叶,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群,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罩才,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经理。原告崔远柱诉被告许罩才、杨金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远柱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叶、马群、被告杨金明、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罩才、人财保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22时许,原告崔远柱乘坐被告许罩才驾驶无牌悦达起亚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599KM+100M处与同向行驶中被告杨金明驾驶的豫K859**(豫K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牌悦达起亚轿车着火,道路交通设施和两车损坏,原告崔远柱、被告许罩才受伤的事实。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腹腔出血;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左踝关节距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医院为原告行脾切除+清创缝合术及骨折内固定术。2013年12月23日,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罩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金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远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杨金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XX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许罩才、杨金明、XX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5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0505.56元、护理费8204.72元、残疾赔偿金192195.2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307238.03元;判令被告人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罩才未到庭,无答辩。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许罩才疲劳驾驶造成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我方车辆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豫K859**号车在人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扣除交强险数额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财保许昌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豫K859**(豫K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运输公司。2013年9月3日,XX运输公司以被保险人在被告人财保许昌公司处为豫K8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2013年12月9日22时许,许罩才驾驶无牌悦达起亚轿车(发动机号码A5439245),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在599KM+100M处与同向行驶中由杨金明驾驶的豫K859**(豫K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无牌悦达起亚轿车(发动机号码A5439245)当场着火,造成道路交通设施和两车损坏,致许罩才和其车乘坐人崔远柱受伤。同年12月2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罩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远柱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头胸腹部外伤:1、脾破裂;2、肝包膜下血肿;3、腹腔积液;4、左侧4、5、6、7肋骨骨折;5、左踝关节骨折;6、右侧胫腓骨骨折;7、全身多发软组织伤。2013年12月10日,急诊在全麻下行脾脏切除+清创缝合术;2013年12月20日,在全麻下行右侧胫腓骨切开固定+左侧距骨复位手术。原告崔远柱住院16天,于2013年12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头胸腹部外伤;1、脾破裂;2、腹腔积液;3、左侧4、5、6、7肋骨骨折;4、右侧胫腓骨骨折;5、左侧距骨骨折;6、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10天后拆线;2、定期复查血常规;3、3月后下床锻炼;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崔远柱共计花去医疗费用52592.55元。2014年9月24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崔远柱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误工期限,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0号关于崔远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崔远柱的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距骨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建议为: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6日需为1-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日后需内固定取出术时需1人护理10-15日。3、营养期限为60-90日。4、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6000-7000元。住院时间为10-15日。5、误工期建议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崔远柱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崔远柱出院后,因向被告索赔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崔远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杨金明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做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563-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崔远柱撤回对被告杨金明的起诉。2015年1月12日,本院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XX运输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095.2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其双方要求主持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2月12日之前赔付原告崔远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二、原告崔远柱自愿放弃对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就此案别无其他纠纷。四、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原告崔远柱自愿负担。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再查明,原告崔远柱,系枣庄恒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66.67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工资被停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刘林(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码:370402197811082020。)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票、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营业执照、关于崔远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罩才驾驶无牌悦达起亚轿车与杨金明驾驶的豫K859**(豫K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无牌悦达起亚轿车的崔远柱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罩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金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远柱无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杨金明系豫K859**(豫K89**挂)号车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侵权对原告崔远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金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罩才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K859**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许罩才、杨金明因侵权对原告崔远柱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许昌公司在豫K85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崔远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运输公司、许罩才按事故责任比例3:7予以赔偿。对原告崔远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用:5259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16天+二次手术12天)=840元;3、营养费:10元×28天(16天+二次手术12天)=280元;4、误工费:自原告崔远柱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89天,误工费应为:3166.67元/月÷30天/月×289天=30505.56元;5、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结合出院医嘱护理期限为16天+90天+12天(二次手术)=118天,护理费应核定为:25379元/年÷365天/年×118天=8204.7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两处十级伤残,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应核定为:28264元/年×20年×34%=19219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崔远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脏切除,该损伤后果所产生的影响将伴其终生,确实会给原告造成持续不断的精神痛苦,故结合原告崔远柱致残程度,原告崔远柱请求该项赔偿金额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就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9、二次手术费:65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5118.03元,崔远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许昌公司在豫K85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122000元;下余部分183118.03元损失,被告XX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的部分,原、被告已经调解处理;被告许罩才应承担赔偿崔远柱经济损失70%即为128182.6元。原告崔远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崔远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许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远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182.6元。三、驳回原告崔远柱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被告许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朝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