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铁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黄兴珍诉黄秋翼、卢鹏、卢厚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珍,黄秋翼,卢鹏,卢厚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54号原告黄兴珍,女。委托代理人周天球,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秋翼,男。委托代理人刘佳,系黄秋翼之妻。被告卢鹏,男。被告卢厚忠,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三桥南路282号。负责人毛希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公司员工。原告黄兴珍与被告黄秋翼、卢鹏、卢厚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珍及委托代理人周天球,被告黄秋翼及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卢鹏,被告卢厚忠,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珍诉称,2014年5月17日10时许,其搭乘卢鹏驾驶的贵FZ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阳市延安西路路口调头往头桥方向行驶,与同时调头的由被告黄秋翼驾驶的贵GM27**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胫腓骨等多处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住院治疗。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黄秋翼、卢鹏、卢厚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885.33元(医疗费33642.24元,其中医疗费发票金额28642.24元,无票据的药品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8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62.73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9000元,残疾用具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家属参与事故处理产生的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2、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秋翼辩称,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卢鹏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应由黄秋翼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卢厚忠辩称,发生事故的摩托车是早已卖给卢鹏,但未过户。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部分医疗费,对其它赔偿诉请,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承担事故损失百分之五十的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0时许,原告黄兴珍搭乘被告卢鹏驾驶的贵FZ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阳市延安西路路口调头往头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延安西路与枣山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被告黄秋翼驾驶的贵GM27**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卢鹏、黄兴珍受伤,两车受损。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03201401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秋翼、卢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兴珍无责任。后黄兴珍被送往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共计69天。住院期间,黄兴珍支付医疗费28642.24元,黄秋翼支付医疗费33108元(含人财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5892元,被告卢鹏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5215号、52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黄兴珍右下肢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8000至9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贵GM27**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原告黄兴珍居住贵阳市满一年以上。以上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身份及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兴珍搭乘被告卢鹏驾驶的贵FZ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由被告黄秋翼驾驶的贵GM27**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卢鹏、黄兴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秋翼、卢鹏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兴珍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黄兴珍、卢鹏、卢厚忠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认为应由黄秋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现就诉讼请求项分述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佐证,总计69826.27元,扣除黄秋翼支付医疗费33108元及卢鹏支付医疗费5000元,为31628.27元,原告诉请28642.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5000元药品费用,无药品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黄兴珍伤残评级为十级,发生事故时71岁,且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为18600.36元(计算公式:20667.07元×9年×10%=18600.36元),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8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共计69天,为207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90日,扣除住院期间黄秋翼支付的营养费,为630元(计算公式:30元/天×(90-69)=630元;6、护理费,鉴定意见为90日,扣除住院期间黄秋翼支付的护理费,并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计算,为1623.85元(计算公式:28224元/年÷365天×(90-69)=1623.85元);7、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有鉴定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受伤且年事已高,由家人代替其参与事故调解,产生的交通费应视为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家属伙食费、误工费共计12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用具费500元,无票据佐证,但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0、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5466.45元,未超过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黄兴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466.45元。二、驳回原告黄兴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黄兴珍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桂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