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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汤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汤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17时5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黑AVV2**号奥迪轿车,由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敬西街出发,沿G301国道由西向东向元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301国道342KM+100M处时,与被害人穆某甲(男,殁年36岁)驾驶的黑LT49**号吉利轿车相撞,致驾驶员穆某甲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创伤性休克死亡,乘坐人被害人黄某某(女,时年42岁)、穆志豪(男,时年4岁)、穆嘉宇(女,时年10岁)受伤的交通事故。汤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穆志豪、穆嘉宇无责任。因被告人汤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穆某甲家属及黄某某、穆志豪、穆嘉宇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汤某某赔偿穆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黄某某、穆志豪、穆嘉宇12万元,穆某甲家属及黄某某、穆志豪、穆嘉宇对汤某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穆某乙、董某某、田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尚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汤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汤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