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王巧玲、张云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王巧玲,张云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570号原告:王光辉。被告:王巧玲。被告:张云锦。原告王光辉为与被告王巧玲、张云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王巧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按月息1.78%计算,其他诉请保持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玲、张云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巧玲与被告张云锦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巧玲向原告王光辉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按照2%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巧玲、张云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30000元按月息1.78%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王巧玲、张云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