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生于1981年5月2日。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29日16时30分,樊某醉酒后驾驶豫R0K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老药厂门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豫R623**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樊某、张某某及货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樊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301.87mg/100ml.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9日16时30分,樊某醉酒后驾驶豫R0K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老药厂门口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豫R623**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樊某、张某某及货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樊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301.87mg/100ml.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事故现场照片,查询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锡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