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俊与徐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徐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李俊,女,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跃,男,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李俊与被告徐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她通过其同事认识了被告徐跃,徐跃多次向她借款,结欠2.8万元未还,经催要,徐跃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承诺还款,但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徐跃归还借款2.8万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通过其同事认识了被告徐跃,徐跃多次向李俊借款,结欠借款2.8万元,2014年8月19日,在李俊的催要下,徐跃向李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21日之前给付欠款2.8万元,并将其苏B×××××的备用钥匙交于李俊。但徐跃未能履行其承诺。2014年12月15日徐跃又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之前还清,但又未能发履行。李俊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俊提供的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徐跃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李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徐跃借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所致,徐跃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当承担该款的逾期利息。故原告李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俊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徐跃负担,此款原告李俊已预交,徐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李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