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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某,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瑞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山东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梅、付茂奎,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相识,在原告父亲包办下,于××××年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一女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被告又特别喜好喝酒吸烟,且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还重男轻女,故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3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邱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是在互相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登记结婚的,婚后两人相敬如宾,非常恩爱,相互之间没有一点隔阂。2006年生一女,取名邱某乙。自孩子出生后,两人感情更加牢靠。被告作为丈夫,从各方面关心原告的生活起居,在处理事情方面也充分考虑原告意见。同时被告对原告父母也视同自己的父母孝敬。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完全出乎意料。为了家庭的完整,同时也为了给孩子一个××的成长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1日生一女,取名邱某乙,现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并在校就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曾产生矛盾,原告并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此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原告在家照顾女儿,被告外出打工。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2005)聊东结字第000420号结婚证等证据于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审核认证,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已长达十年,客观上应视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两人应正确面对,相互多给予对方一份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份包容,共同悉心维系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而不宜采用提起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况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现年幼并在上学,也正需要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成长环境。在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诉求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李道平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