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一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琴诉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江文林、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江文林,江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1511号原告:王琴,女。被告: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黄村镇九义村,组织机构代码05291387-2。法定代表人:江文林,执行董事。被告:江文林,男。被告:江山,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琴诉被告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江文林、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该案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尹照生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琴负担。审 判 长 汪小传审 判 员 孙山中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