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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乐任军诉被告乐玲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甲,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乐甲,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乐乙,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乐甲诉被告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底,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举行了婚礼。2014年3月14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一直与前男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2015年3月1日,为了被告头一天去郴州一个朋友小孩吃满月酒的事,原、被告打了一架,被告将家里的电视、厨房的碗筷餐具全部砸毁,还把原告的脚踢伤。后来,被告离家出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赔偿砸毁原告的电视机、碗筷等物品损失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乐乙于2014年11月14日到医院行中止妊娠手术。原告乐甲于2015年4月1日便提起离婚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本院也认为没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进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