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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六”,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光营路3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被侦查人员抓获,随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何某某身旁查获其在被抓获时丢于地上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1.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疑似物2.8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泸州市江阳区光营路3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查获其在被抓时丢在地上的白色晶体状疑似物11.14克,红色药片状疑似物2.89克。经鉴定,上述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机主信息、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照片、毒品称重记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苯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