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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张保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张保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李明。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原告张保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生、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生诉称:2013年9月7日18时54分许,黄红章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浦江县岩头镇通村公路三雅典村至车门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张保生、徐丹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黄红章、张保生、徐丹生受伤,黄红章经抢救无效于9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因黄红章系醉酒驾驶,2013年10月23日浦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红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保生、徐丹生无责任。另查,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4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均系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强制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4,护理证明和休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及出院后仍需休息半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浦江县岩头镇晓山村委会和浦江县岩头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现金缴款单各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达90%以上的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1、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强制险。黄红章驾驶该车辆时系醉酒驾驶,本公司在强制险内仅承担垫付责任,且保留对死者黄红章的继承人追偿的权利。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3、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张保生举证的证据1、2、3、4、5、6,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18时54分许,黄红章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浦江县岩头镇通村公路三雅典村至车门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张保生、徐丹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黄红章、张保生、徐丹生受伤,黄红章经抢救无效于9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红章醉酒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路段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黄红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生、徐丹生无责任。张保生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7868.97元。张保生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和出院后仍需休息半个月已分别由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和门诊办证明证实。另查明,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黄红章,该车在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张保生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保生赔偿标准的适用,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其可得的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保生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4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实缴226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