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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兰英诉杨建兴等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李某某,女,1947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兴华,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甲,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被告杨某乙,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被告杨某丙,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和丈夫杨凤明(杨凤明于2015年1月8日过世)共生育了五个子女,老大、老二是女儿,小的三个是儿子。大女儿杨秀芬、二女儿杨菊英,以及三被告大儿子杨某甲、二儿子杨某乙、三儿子杨某丙。原告与丈夫含辛茹苦、省吃俭用地将五个子女抚养成人、成家,三被告对原告及丈夫却很少照顾,除二儿子偶尔问候之外,大儿子、小儿子可以说对原告及丈夫是视而不见、不闻不问。即使原告的丈夫即被告的父亲于2015年1月8日病逝,大儿子和小儿子也是不管不问,原告只有向亲戚邻居借了8000元钱,并在二儿子的帮助下才把丈夫安葬了。现原告年事已高,老伴去世,无力耕种田地、维持生活,而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互相推诿。村委会已进行了多次调解均达不成有效协议。综上所述,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有生活自理能力期间自己单独居住,无生活自理能力时由二儿子杨某乙负责起居饮食;三被告每人每年称大米120公斤给原告;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及其他费用120元给原告;原告100元以上的医药费由三被告共同平均承担;原告安葬丈夫所借的8000元欠款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责任田由三被告平均耕种,非责任田部分原告有能力时自己耕种,无能力时由三被告共同平均耕种;原告百年归终时的丧葬费用由三被告共同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明材料:革里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原告的三个儿子。被告杨某甲辩称:我认为什么时候都应该养的,我愿意养的,只是20年前分过家了,但是该分给我的一直都没有分给我,还有我建房的地方都没有,我是用我的田地跟人家换来的。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分家合同一份,证实与父母分家时候该分的现在都没有分给自己;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分家后杨某乙份上的都分了,但是自己份上的没有得到,被告兄弟三人都应该享受所分的财产,同时证明已经司法所调解过的事实。被告杨某乙辩称:1、如果被告兄弟三人共同赡养按每年拿多少生活费,也包含医药费,另外父亲安葬费是其本人拿出,证人有某某,现必须由老大杨某甲、老三杨某丙归还本人。2、老人动不了那天,如果说要由本人负责起居饮食也可以,但老大、老三必须在生活费用增加1000-2000元,医药费三人共担。3、一切费用必须交由法庭转达。4、如果任何一方需要退出养老义务也可以,但是一律不能占用老人分给的财产和宅基地。被告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交和出示证据材料。被告杨某丙辩称:丧葬费8000元自己不清楚,借钱的时候也没有跟自己商量,所以其不承担。原告说的大米和赡养费多了,大米其认为每年给100公斤,生活费每个月给100元就行了。原告现在老了但是还帮杨某乙盘田,她要盘她自己的田倒是可以的,最好是不要盘田了,要不然生了病还要被告兄弟三人负责。被告杨某丙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分家合同一份(与杨某甲提交的分家合同相印证),欲证实已经分过家了,但是该分给被告的财产没有得到。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出示的证明材料,原告李某某认为都是真实,但认为二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没有照管老人,所以就没有分财产给他们,而被告杨某乙养着原告及丈夫,所以就分了财产给杨某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杨某乙认为是真实的,但认为如果杨某甲、杨某丙赡养老人的话老人会把财产分给杨某甲、杨某丙的;被告杨某丙对杨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认为是真实的没有意见,但认为分给其的财产现在原告李某某占用着;被告杨某甲对杨某丙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双方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证实各自的诉求和主张,以及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根据本案中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作出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经过庭审并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和丈夫杨凤明(杨凤明于2015年1月8日过世)共生育了五个子女,长女杨秀芬、次女杨菊英,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三子杨某丙,现均已成家,原告现单独生活及自己耕种田地。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为丈夫杨凤明办丧事的钱不是自己所借,自愿撤回要求由三被告平均承担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以及对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并且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时,不能以是否分得父母财产或是分得财产多少作为条件。庭审中,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当庭表示由其三人赡养原告李某某,不用牵扯杨秀芬、杨菊英两个姐姐,且三被告也表示愿意赡养原告,仅是被告杨某乙认为父亲杨凤明办丧事的钱是自己所借,被告杨某甲、杨某丙不与其承担8000元借款,不同意原告跟其一起生活;而被告杨某丙的意见是给原告每年100公斤大米、每月100元生活费。因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其进行赡养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及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月底前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1440元(每月120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10月底前给付);二、原告李某某1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凭医疗发票)共同平均承担,李某某百年归终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平均承担;三、从2015年起原告李某某的责任田地(自留地)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责平均耕管,于每年的1月底前每人每年各给原告李某某大米80公斤(2015年的大米于10月底前给付);四、原告李某某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时,与被告杨某乙共同生活,由杨某乙负责照顾李某某起居饮食,杨某乙每年不再给付李某某第一项判决的赡养费1440元、以及第三项判决的大米80公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各承担17元,杨某乙承担16元,因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现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进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