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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海霞与耿光、陈碧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霞,耿光,陈碧群,付强,李凯,闫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李海霞。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耿光。被告陈碧群。二人系夫妻关系。(未到庭)被告付强。(未到庭)被告李凯。(未到庭)被告闫井龙。原告李海霞诉被告耿光、陈碧群、付强、闫井龙、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耿光、闫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群、付强、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霞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耿光、陈碧群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耿光、陈碧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付强、李凯、闫井龙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耿光、陈碧群。借款限期届满后,被告耿光、陈碧群没有及时清偿债务,被告付强、李凯、闫井龙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光、陈碧群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2万元,被告付强、李凯、闫井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光辩称,欠原告10万元是如实的,但是我已经支付了3.1万元的利息,算完之后原告的诉请不应有这么多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闫井龙辩称,原告当时付款的时候只付了9.4万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10万元,同时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碧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付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本案原告与被告耿光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付强、李凯、陈碧群、闫井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的台头部分签字,但在合同落款处未明确显示担保人栏,五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除耿光外的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9.4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耿光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偿还了3000元,2014年4月1日偿还了2万元,2014年4月28日偿还了8000元,余款部分未能给付,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损失1.2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对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前的利息原告方保留诉权,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5%,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向本庭出示相关证据。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耿光、陈碧群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2万元,被告付强、李凯、闫井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证明民事主体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有效凭证,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李海霞向被告陈碧群账户打款9.4万元,剩余的6000元原告主张为书面约定利率与口头约定利率的差额,根据上述规定,不论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其主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9.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明确显示担保人栏,五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除耿光外的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陈碧群、付强、李凯、闫井龙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未能向本庭出示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耿光分别于2014年1月9日还款3000元,2014年4月1日还款20000元,2014年4月28日还款8000元,余款部分未能给付,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李海霞与被告耿光之间的借款至期满时,被告应付利息22560元,本金94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偿付利息3000元,尚余利息20750元,本金94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偿付利息20000元,尚余利息5826元,本金94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偿付利息8000元,尚余本金93393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本金93393元,利息1432元。庭审中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海霞归还本金93393元、利息1432元,合计94825元;二、被告陈碧群、付强、李凯、闫井龙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耿光负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百果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