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展忠与耿怀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945号申请执行人张展忠,农民。被执行人耿怀军,工人。张展忠申请执行耿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的(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耿怀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展忠借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张展忠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已经抵押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执行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终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抵押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执行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