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芝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2013年1月28日、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后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曲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证人周某甲、安某、周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6月7日19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号楼下,因其母亲周某乙与邻居曲某乙发生争执,遂上前持铁棍击打曲某乙面部,致曲某乙牙齿左下第一、二齿和右下第一、二齿缺失。经法医鉴定,曲某乙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被害人曲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曲某甲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提出如下辩解:1、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实其殴打曲某乙的多名证人并非是案发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证人,并未看到案发时的全过程,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甲、安某才是在案发时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证人,该两位证人均可证实被害人曲某乙之子石某先于其赶到现场,其赶到后自始至终没有对曲某乙实施过殴打行为。2、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部分证人所证他们是在某某处附近听到案发现场的争吵声后赶到的现场以及证明其将铁棍扔到垃圾箱内等的证言不属实。现场地理环境可证实在某某处附近不可能听到案发现场的争吵声;垃圾箱亦离现场很远,其不可能实施了殴打行为后立即将铁棍扔到垃圾箱内。3、现场出警记录仪显示被害人曲某乙的嘴部并未有明显的外伤,牙齿也完好无损,嘴部亦没有与棍棒伤相符的外部特征。综上,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王某甲的以上无罪辩解之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曲某乙在侦查机关对其所受之伤系被告人王某甲拳击造成还是持铁棍击打造成所讲前后不一,自相矛盾。2、被害人曲某乙于2012年9月8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就诊的病历有涂改之处,有伪造病历的可能,且该在当日拔除的3颗牙齿是否与2012年6月7日所受之伤具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据此做出的轻伤鉴定意见存在疑点,不应采信。3、被告人王某甲自始至终都否认其对曲某乙实施过殴打行为。综上,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申请证人周某甲、安某、周某乙、王某乙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时并未殴打过曲某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之母周某乙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号楼楼下,因邻里琐事与同楼邻居曲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王某甲见状后遂持铁棍击打曲某乙面部,将曲某乙打倒在地,周某乙上前骑在曲某乙身上继续与曲撕扯,后双方被过路的邻居周某甲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乙下唇肿胀明显,右下第一齿完全脱位,仅牙龈相连;左下第一、二齿和右下第二齿松动III°,经保守治疗后无法保留予以拔除,其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曲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曲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曲某乙于2012年9月4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其与周某乙系同楼的邻居,之前两家因邻里琐事发生过纠纷。2012年6月7日18时许,其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号楼楼下与周某乙及周的儿子王某甲相遇,其看到王某甲手里拿着一根铁棍向其嘴部打了一下,将其打倒在地,当时其嘴部就出血了,周某乙上前骑在其身上与其继续撕扯,后两人被邻居拉开,这时,其子石某赶到现场,被王某甲持铁棍拦住了。其于2012年6月8日在侦查机关的首次笔录中讲当时王某甲用拳头将其打倒在地而不是持铁棍将其打倒在地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王某甲用右手抓着铁棍向其嘴部打了一下,具体是拳头还是铁棍打在其嘴上其没有看清楚。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18时许,其饭后准备到某某处门口的空地上锻炼,听到某某号楼楼下有争吵声,当时,其看到邻居老石的妻子(指曲某乙)与邻居王某某的妻子(指周某乙)在相互撕扯,期间,王某某的小儿子(指王某甲)持铁棍击打曲某乙脸部,曲某乙倒地后周某乙骑在曲身上继续与曲抓扯,其看到曲某乙脸上和嘴角处都有血,后两人被一个遛狗的老头(指周某甲)拉开。这时,小石(指石某)从楼上下来与王某甲发生了口角。3、证人曲某甲(系附近邻居)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18时许,其在遛狗时听到某某号楼楼下有争吵声,其就牵着狗赶到现场,当时,其看到一个身材较瘦的高个老太太(指周某乙)和一个身材较胖的矮个老太太(指曲某乙)发生撕扯,旁边有个30多岁的小伙子(指王某甲)拿了一根铁棍击打曲某乙脸部并将曲打倒在地,周某乙就骑在曲某乙身上继续与曲相互抓扯,其看到曲某乙满嘴都是血,后两人被一个过路的老头(指周某甲)拉开。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18时许,其饭后出来溜达时听到某某号楼楼下有争吵声,其过去后看到邻居王某某的小儿子王某甲持铁棍击打邻居石某某的妻子(指曲某乙)的面部并将曲打倒在地,曲某乙的嘴当时就出血了,王某某的妻子(指周某乙)就上去骑在曲某乙的身上与曲相互抓扯,后两人被一个过路的老头(指周某甲)拉开。这时,石某某的儿子(指石某)从楼上下来与王某甲发生了口角。5、证人王某丙(系过路群众)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18时许,其路过某某号楼楼下时看到一高(指周某乙)一矮(指曲某乙)两个老太太在相互对骂,一个30多岁的男子(指王某甲)持铁棍击打曲某乙的面部并将曲打倒在地,曲某乙的嘴当时就出血了,周某乙就骑在曲某乙身上与曲继续撕扯,后两人被一个过路的男子(指周某甲)拉开。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18时许,其在家中的阳台上看到邻居老王的妻子(指周某乙)骑在邻居老石的妻子(指曲某乙)身上相互撕扯在一起,其下楼后看见两人已经被邻居拉开,老王的小儿子(指王某甲)手里拿着一根铁棍与老石的儿子(指石某)在相互对骂,其看到曲某乙嘴部有血迹。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18时许,其在家中的阳台上看到邻居王某某的妻子(指周某乙)和石某某的妻子(指曲某乙)在楼下发生争吵,其下楼后看见曲某乙坐在地上,嘴上出了不少血,其就倒水给曲某乙漱口。8、证人石某(系曲某乙之子)、刘某(系同楼邻居)的证言综合证实:2012年6月7日18时许,石某与刘某听到楼下有争吵声就到阳台上看到曲某乙与周某乙在相互撕扯,他们下楼后看到周某乙之子王某甲手持铁棍,后听说曲某乙的面部被王某甲打伤。9、证人周某甲在公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傍晚,其与妻子(指安某)在遛狗时看到某某号楼楼下有两个女的(指周某乙和曲某乙)正倒在地上相互撕扯,其就上前将两人拉开了,期间,姓王家的儿子(指王某甲)和姓石家的儿子(指石某)发生撕扯。10、证人周某乙(系王某甲之母)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6月7日18时许,其与曲某乙在楼下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扯,后其子王某甲及曲某乙之子石某赶到现场的事实。11、当庭播放的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7日出警时拍摄的视频资料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曲某乙嘴部有血迹的事实。12、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芝)公(刑)鉴(法)字(2012)480号、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烟)公(刑)鉴(伤)字(20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等综合证实:被害人曲某乙于2012年6月7日因伤到烟台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下唇肿胀明显,右下第一齿完全脱位,仅牙龈相连,于当日拔除该齿;左下第一、二齿和右下第二齿牙龈缘撕裂,渗血少许且均松动III°。2012年9月8日,被害人曲某乙到该院复诊诊断为该左下第一、二齿和右下第二齿松动III°,牙体变色,均于当日拔除。综上,被害人曲某乙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13、电话、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等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当庭申请证人周某甲、安某、周某乙、王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视频资料等证据如下:1、证人周某甲、安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7日18时许,周某甲与其妻安某在遛狗时看到王家的妻子(指周某乙)与石家的妻子(指曲某乙)正倒在地上一上一下的厮打在一起,周某甲上前将两位老人拉开,后石家的儿子(指石某)先下楼了,之后王家的儿子(指王某甲)也下楼与石某相互撕扯,期间,王某甲拿了一根铁棍过来,安某见状让王某甲将铁棍扔掉了。周某乙与曲某乙在厮打时其没有看到别人在场,石某与王某甲是其将两位老人拉开后才下楼的,其没有看到王某甲持铁棍殴打曲某乙。2、证人周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之母)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7日18时许,其因琐事与曲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之前出庭的证人(指周某甲、安某)将两人拉开了,后曲某乙之子石某赶到现场将其踹倒,之后其子王某甲赶到现场,其并未看到王某甲殴打过曲某乙,当时只有周某甲与安某在现场。3、证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7日18时许,其丈夫王某甲在家中听到周某乙和他人发生争吵,其看到曲某乙之子石某与王某甲先后下楼,其下楼后看到周某乙与曲某乙被邻居拉开了,其没有看到王某甲殴打曲某乙。4、辩护人当庭播放了由辩方拍摄的某某号楼附近关于地理环境特征的视频资料拟证实在附近不可能听到案发现场的争吵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证人苏某、曲某甲、高某、王某丙等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在被害人曲某乙与周某乙撕扯期间,看见被告人王某甲持铁棍击打曲某乙的面部,并致曲倒地,曲某乙嘴角处有血迹这一事实,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曲某乙的陈述、相关病历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曲某乙的面部轻伤系被告人王某甲持铁棍击打造成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还一致证实,被害人曲某乙在被被告人王某甲打倒在地之后,证人周某甲在现场将纠纷双方拉开这一事实,故证人周某甲、安某当庭所证的其将倒地撕扯的曲某乙、周某乙拉开后,王某甲来到现场,其未看到王某甲持铁棍殴打曲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乙、王某乙的当庭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未殴打被害人曲某乙的证言,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能印证,且其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2012年9月8日的病历有伪造的可能,该日拔除的3颗牙齿与所受之伤无法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病历与被害人曲某乙案发当日的6月7日的病历在关于曲某乙牙齿受损的数量、具体位置等能够相互印证,且案发当日的病历即显示被害人的牙龈缘有撕裂、渗血等情形,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相关证人不可能听到案发现场的争吵声,其证言属虚假证言等的意见,系被告人、辩护人的主观臆测;提出的出警记录仪未显示曲某乙的嘴部有明显外伤,其牙齿亦完好无损的辩解、辩护意见,显与庭审查证的相关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曲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周 松 久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