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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殷学斌、刘鑫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学斌,刘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三终字第01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学斌,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亚平,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鑫,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学斌、刘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学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殷学斌在信阳市报晓新村小区其住处向被告人刘鑫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克,收取毒资约1700元,刘鑫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贩卖。2013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殷学斌先后四次向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6克,向易某某收取毒资约1600元。2013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殷学斌在报晓新村其住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鑫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收取毒资4000元。当日16时许,刘鑫离开时在报晓新村小区门口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0克。17时许,殷学斌从住处离开准备外出时,被蹲守的公安人员抓获,从殷学斌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93.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殷学斌、刘鑫被抓获的情况。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从刘鑫处提取疑似毒品两袋,分别重9.7克、10.3克;从殷学斌住处提取卡号为622xxxxxxxxxxxx400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人民币4000元、塑料袋和电子秤等工具及疑似毒品七袋,分别重182.7克、7.1克、2.1克、0.6克、0.6克、0.7克、104.2克。3、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刘鑫处提取的两袋疑似毒品、从殷学斌住处提取的六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8.16%、79.84%、77.33%、83.31%、75.8%、81.93%、0.49%、6.03%,从殷学斌住处提取的重104.2克的疑似毒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4、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殷学斌的毒品尿检为阳性,刘鑫的毒品尿检为阴性。5、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鑫于2013年7月至9月间,多次向卡号为622xxxxxxxxxxxx4008的银行卡转款。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刘鑫和殷学斌分别辨认出对方即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7、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上交毒品单据及票据证实,收缴殷学斌毒资4000元,向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甲基苯丙胺213.8克、黄色粉末104.2克。8、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其从殷学斌处以每袋400元的价格买过三四次甲基苯丙胺。9、被告人刘鑫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殷学斌对犯罪事实曾予以供认,二人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殷学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刘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供被告人殷学斌犯罪使用的电子秤二台、中号塑料袋三十个、小号塑料袋二十个、吸管十根、锡纸二卷予以没收,涉案扣押的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殷学斌上诉称: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是刘鑫的;未向易某某贩卖毒品,易某某是到其住处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扣押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与本案无关;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殷学斌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33.6克;殷学斌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殷学斌上诉称“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是刘鑫的”之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殷学斌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33.6克”之意见,经查,2013年9月11日刘鑫从殷学斌住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殷学斌所住小区门口即被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0克,后公安人员于当日从殷学斌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93.8克,二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认20克甲基苯丙胺系刘鑫向殷学斌购买,193.8克甲基苯丙胺系殷学斌为贩卖而购买的,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殷学斌贩卖甲基苯丙胺227.4克。关于殷学斌上诉称“未向易某某贩卖毒品,易某某是到其住处吸食毒品”之理由,经查,殷学斌被抓获当天即供述了向易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公安机关根据殷学斌供述找到了易某某,易某某亦证实向殷学斌购买甲基苯丙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殷学斌上诉称“公安机关扣押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与本案无关”之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从殷学斌住处提取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刘鑫于2013年7月到9月间多次向该卡转款,与刘鑫供述其向殷学斌购买毒品有时付现金有时向殷学斌的银行卡转款的细节相印证,足以证实殷学斌向刘鑫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殷学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殷学斌有立功情节”之理由和意见,经查,殷学斌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无法查实,不构成立功。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学斌贩卖甲基苯丙胺227.4克,原审被告人刘鑫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殷学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晓东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岳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