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进中、苏瑞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进中,苏瑞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易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中,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被告苏瑞珍,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黄进中、苏瑞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中、苏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进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进中为支付货款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还款,按季结息,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苏瑞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瑞珍为被告黄进中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月29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受托支付给被告黄进中指定的第三人,但被告黄进中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进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8211.22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4283.2元(截至2015年4月2日),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黄进中支付律师费14813元;3、被告苏瑞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进中、苏瑞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进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黄进中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为1.08333%,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苏瑞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被告黄进中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按月还款。6、被告黄进中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苏瑞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瑞珍为被告黄进中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黄进中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黄进中共结欠借款本金248211.22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4283.2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4813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进中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进中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黄进中未按约归还,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被告苏瑞珍自愿为被告黄进中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黄进中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符合律师费收取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8211.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4283.2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4813元;二、被告苏瑞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77元,保全费人民币1912元,共计人民币7389元,由被告黄进中、苏瑞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