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与康振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康振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5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6767号。代表人:王善玮,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玲,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振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学街中行)与被告康振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学街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振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学街中行诉称:被告康振源于2013年6月9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罚息13233.99元,2014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振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中学街中行与康振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年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了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3年6月9日,中学街中行向康振源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执行月利率6‰。借款到期后,康振源未按时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欠款313233.99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233.99元。现中学街中行向康振源追要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13233.99元及2014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中学街中行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欠息说明、贷款已还款明细、逾期未还款查询及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康振源系借款人,原告已将款项发放至约定的账户,该被告截止2014年9月23日欠款313233.99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233.99元。被告康振源未到庭质证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康振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康振源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300000元,被告康振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康振源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故应由被告康振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振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学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13233.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被告康振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兰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景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