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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天育,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卫,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道林,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廷州,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砼款285769.74元并支付2013年8月29日起至砼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1%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偃师市窑头村的华西锦城国际3#楼主体工程项目提供商品砼,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商品砼的强度等级、价格等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1、单体工程进行到主体六层完成,即付所浇筑全部砼款的80%,若从垫层浇筑到主体六层,在100天内仍未完成,也应付所浇筑全部砼款的80%;2、单体工程七层以上,每6层为一个付款结点,即付所浇筑全部砼款的80%,若80天内仍未完成一个付款结点(六层),也应付所浇筑全部砼款的80%;3、单体工程主体封顶二个月内即付清该工程所供全部砼款。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供方多次催款无果后,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同时终止合同,需方应在供方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供方所供砼款,否则,将从合同终止之日起按月1%加收欠款利息。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委托我公司冯海冰、郝保民、张建中负责我公司对承建华西锦城国际相关项目资料、文件、对帐、来料验收等一切文件及票据签署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授权有效期:依照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从合同执行开始到合同执行完为止。”原告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185429.74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900000元,尚余285769.74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委托书、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砼对帐单9张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有其双方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销售砼对帐单所载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最初意愿,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商品砼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进行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285769.74元。二、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天助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285769.74元的利息(按月息1%进行计算,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6元,由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旭审判员 :刘改玲人民陪判员:王洁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姬慧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