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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5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06时10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R11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范蠡大街集贸市场东门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2mg/100ml。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予以调处,被��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马某证言予以证实,且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锡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