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诉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张伟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吐鲁番市。负责人高伟杰,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沈德,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驼文庆,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张伟,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个体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天伦混凝土搅拌站)诉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张伟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德,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伦混凝土搅拌站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结算单,内容写明欠原告货款金额268376元。该款经过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很大的影响,为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68376元及利息16138.34元,计284514.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张伟辩称:对于原告提出来的几点意见本人没有异议,本人是受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指派在工地施工的,是属于公司行为,但是目前本人不在这个单位上班了。2014年7月份就已经离职了。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结算单一份、购销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证明混凝土购销的事实,三份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了欠款的属实。经质证,被告张伟称:1、购销合同是公司委派的郭博,他是第一任项目经理。当时签合同时本人也不在场。但是后面就是根据合同来履行的,这个(事)本人知道。2、以后公司人员调整了,公司就指派本人来负责工地施工。3、结算单及补充协议确实是本人代表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也是本人和骆文庆签字的。金额这部分是由骆文庆来确认。付款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天伦混凝土搅拌站(乙方)与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吐鲁番戒毒所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八条是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款中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先向乙方预付备料款壹拾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每完成800立方混凝土结算一次,余款在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结束10日内甲方应全部付清所有货款”。第3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的,乙方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因乙方停供混凝土所造成的工程质量及相关责任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4项约定:“甲方逾期未付款的,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五,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此外,双方还对供货方式,交接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开始履行合同。由于甲方工作人员的调整,2013年8月26日,合同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的混凝土发货单由甲方指定李明亮、张伟、聂常辉负责验收签票,指定张伟对签证过的混凝土发货单进行汇总并填写混凝土结算单,此结算单作为最后的结算凭据。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书面结算单一份。写明了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在吐鲁番戒毒所项目部承建的一标段工程使用天伦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混凝土合计货款金额为壹佰叁拾万捌仟叁佰柒拾陆元整(1308376元),已付金额壹佰零肆万元整(1040000元)。以上欠款金额贰拾陆万捌仟叁佰柒拾陆元整(268376元)。结算单还写明混凝土使用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6日。张伟、骆文庆代表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签了字。该笔欠款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天伦混凝土搅拌站根据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68376元,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结束10日内甲方应全部付清所有货款”的结算方式。本案原被告已于2014年4月6日履行完毕最后供货义务。4月20日即确认了欠款金额。在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付款期限,即在2014年4月16日以前应付清货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从2014年4月计算至2015年3月共计11个月的利息损失16138.34元,其主张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伟是受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项目部指派参与相关工作,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被告单位项目部授权的,故张伟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张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原告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货款人民币268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偿付原告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货款利息人民币1613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要求被告张伟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7元,减半收取278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03.50元,由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阿迪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