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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等存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州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管字第3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营销指挥中心。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宗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永祥,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124号。负责人温铁牛,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军,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何春,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州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中路257号。负责人张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军,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何春,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州支行储蓄合同存款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州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为:一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据以确定管辖权的《业务合作协议》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印章系伪造,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二是依据双方所签《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三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约定,存单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出具函件表示其不同意鉴定,并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系依照原告举示的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由于原告不同意对《业务合作协议》中加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印章进行鉴定,且明确表示认可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故本院行使管辖权已无相应合同依据。对于被告提出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原告亦表示认可,应视为双方就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形成了合意,本院依法应予确认。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且诉讼标的为150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州支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亚代理审判员  兰 娟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敬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