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2014)白执字第4号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白城市向阳粮库,鲁小华,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白城市向阳粮库。被执行人:鲁小华。被执行人:杨某,鲁小华之子。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与白城市向阳粮库、鲁小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2014年12月12日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白检民监(2014)9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案进入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立权审 判 员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