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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辽源市亿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亿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辽源市亿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杰,该公司经理。被告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该公司经理。原告辽源市亿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亿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亿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责任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为由向原告辽源市亿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2000.00元,借款期限12天,借款利率为日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在多次催告后被告仅支付到2014年3月的部分利息,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3月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欠据二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月7日向原告借款78000.00元、4000.00元,借款金额合计82000.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雪松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笔借款4000.00元也是被告公司借款。被告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辽源市亿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天,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按照日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公司名义于2013年2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3月4日被告仅偿还原告31980.00元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金。现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78000.00元欠据上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雪松的签名,同年2月7日出具的4000.00元欠据虽然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但张雪松作为该公司的代表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公司名义签字出具的欠据系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其自然人人格被法人吸收,故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归于被告公司,因此能够证明被告欠款82000.00元的事实存在,而被告未能就自己是否还款以及还款数额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8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第一笔欠款78000.00元双方约定为日利率1‰,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欠款利息应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第二笔欠款4000.00元,欠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还款之日2013年2月26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因此31980.00元利息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源市亿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2000.00元及利息,其中78000.00元欠款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000.00元欠款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31980.00元)案件受理费18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王炳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