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行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陶玉芳与遂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安居区分局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居行立字第1号起诉人陶玉芳,女,生于1957年8月3日,汉族。起诉人陶玉芳诉称,2014年9月23日,起诉人陶玉芳收到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作出的《关于陶春芳、陶玉芳土地权属纠纷的回复》,该回复中的处理意见中的(一)、(二)、(三)项侵犯了起诉人陶玉芳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作出的《关于陶春芳、陶玉芳土地权属纠纷的回复》中的(一)、(二)、(三)项处理意见;二、本案诉讼费由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承担。经审查:陶玉芳、陶春芳、冯中华就位于安居区书院沟村一、二社的两处房屋的土地权属归属发生争议,陶春芳向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写信反映。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关于陶春芳、陶玉芳土地权属纠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在处理意见中称:(一)根据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1)法民字第362号,确定安居镇书院沟村一社房屋土地使用权为陶春芳所有;(二)根据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测绘建库及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遂安府函(2013)50号)及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测绘建库及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遂安府通(2014)第1号)规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含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废,终止其法律效力”,陶春芳位于书院沟村一社房屋和冯中华、陶玉芳位于书院沟村二社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2014年1月1日起作废;(三)由于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对安居镇书院沟村二社房屋的土地权属无法判定。建议双方申请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本院认为,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针对陶春芳的信访作出的回复,是对当事人的疑惑的解答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从内容上看,该《回复》第(一)项是根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做的事实陈述,第(二)项是根据政府相关文件作出的解释说明,第(三)项是对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方式提出建议,即该《回复》并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陶玉芳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蒋玉林审判员 蔡昌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