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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与赵同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赵同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64号。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同起。委托代理人战宝石,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同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铁路装卸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佳木斯造纸厂铁路专用线货场为发运场地;2、甲方委托乙方装卸螺纹钢、钢坯、无缝管。收费标准为螺纹钢、钢坯、无缝管全年为15.00元/吨,货场使用费全年0.50元/吨,包含一装、一卸两次作业,每车按60吨结算。3、装卸费和货场使用费在铁路运费中直接扣除,由佳木斯铁路站区共用服务处代甲方付装卸费用,乙方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为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专业报销票据,履行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同时甲、乙双方还约定了合同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装卸钢材,原告向佳木斯铁路站区共用服务处预交运费及装卸费款,由佳木斯铁路站区共用服务处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装卸费用至2012年1月13日止。2012年1月1日,黑龙江哈铁装卸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根据铁道部文件规定,与被告签订了《铁路装卸作业量委托协议》,黑龙江哈铁装卸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根据铁路专业化管理要求,甲方将双鸭山建龙钢铁集团在佳木斯造纸厂共用线(龙江福线)上发送钢材的卸汽车、装火车装卸作业量委托给乙方作业。乙方装卸作业费用必须到铁路货运窗口缴纳,实行统一收费;装卸作业收费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运(2005)5号文件规定的装卸费率(钢材卸汽车、装火车费率为27.12元/吨);在协议有效期间内,如铁路装卸费率发生变化,按照新的装卸费率标准执行。装卸收入待路局返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每月按乙方装卸作业总收入90%向乙方支付承揽作业费,同时还约定了合同的其他条款。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共给原告装卸钢材65,733.765吨,黑龙江哈铁装卸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支付1,604,429.73元装卸费给被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铁路装卸合同》在履行到2011年12月31日后,因黑龙江哈铁装卸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根据铁道部文件规定,为加强铁路货物装卸规范管理而与被告签订《铁路装卸作业量委托协议》。在签订此合同期间也向原告告知钢材装卸费收费标准,但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亦未和被告对钢材装卸费用重新协商签订原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协议,实际上认可了黑龙江哈铁装卸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和被告签订的《铁路装卸作业量委托协议》上规定的装卸费收费价格。并且被告付出劳务收取的装卸费是由黑龙江哈铁装卸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直接支付的,并未由佳木斯铁路站区共用服务处代为支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装卸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8.27元、财产保全费4,400.00元、合计15,838.27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黑龙江哈铁装卸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签订《铁路装卸作业量委托协议》向上诉人告知了钢材装卸费收费标准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铁路装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解除该合同,未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及变更该合同的内容,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黑龙江哈铁装卸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铁路装卸作业量委托协议》的目的是收取管理费,而不是约定黑龙江哈铁装卸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要按照每吨27.12元向被上诉人支付装卸费,该公司只收取10%的管理费后直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主张,《铁路装卸作业量委托协议》无法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铁路装卸合同》,因为《铁路装卸合同》并未终止或变更,故应履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8.2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红霞审 判 员  岳 明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