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芳与被告刘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刘木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杨芳,女。被告刘木花,女。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芳与被告刘木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俞隆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翁梦然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木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木花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杨芳借款人民币3万元,但被告不守信用,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支付,违约金计算到2014年11月24日为1631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和违约金壹万陆仟叁佰壹拾贰元五角;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证实被告刘木花于2012年5月30日向杨芳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到2012年11月29日,没有约定利息,收条原件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3万元。3、转账凭证原件1份,证实原告借款当日转款18000元给被告。被告刘木花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杨芳与被告刘木花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负的相应违约责任。2、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木花向原告杨芳出具了一张收到借款30000元的收条。3、原告杨芳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款18000元给被告刘木花。本院认为,被告刘木花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杨芳借款30000元,虽然原告杨芳仅银行转款18000元,但其庭审中陈述其他12000元是帮被告垫付的其他款项且被告对12000元转为借款予以认可,且30000元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对3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刘木花依法应予偿还上述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312.5元(截止2014年11月24日),本院确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即: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违约金为30000元*2%*(23+23/30)=1426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违约金为30000元*5.6%/12*4*3/30=56元,综上我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借款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违约金为14260元+56元=14316元。被告刘木花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木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刘木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芳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的违约金14316元。三、驳回原告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8元,由被告刘木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肖 玲人民陪审员 翁梦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江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