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汪芬珍与安徽省东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芬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汪芬珍,女,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代理人:汪玉宾,系原告汪芬珍儿子。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东至县人民医院。负责人:吕满民,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芬珍与被告安徽省东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玉宾、方早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芬珍诉称:2012年7月,原告在家务农时不慎摔倒致腰椎L2骨折,后在被告县医院治疗进行了内固定术。2013年9月26日,原告按医嘱到该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基本好转的伤情却因医院及医生的不负责导致在手术过程中受到了病毒��染。创口部位因为感染化脓、渗水、出血,经过十几天的治疗不仅没有好转,反而恶化。无奈之下,原告几个子女带着原告去了好几家医院咨询,却都以不愿意给别的医院处理麻烦为由而不愿意接受治疗。后通过找关系才联系好江苏解放军359医院进行了接收治疗,因所感染的病毒耐药性极强一时难以清除干净,因此整个住院时间长达210天,期间除了常规消炎,仅较大的挖除腐肉等手术就做了5次。原告在外地救治花费达近80000元,而且还需要后续复查复诊。原告现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县医院的过失与原告的手术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7599.05元(医疗费82886.05元、误工费30600元、营养费4480元、伙食补助费4480元、护理费26880元、伤残赔偿金2677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7月16日、2013年9月26日县医院住院病历、医务证明书和解放军三五九医院住院病历、医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3、县医院补偿结算单据和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医院的门诊发票及解放军三五九医院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情况;4、东至县官港镇新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医院方过错程度等;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发生数额;7、部分交通费用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县医院辩称:一、目前县级医院的医疗水平,在医疗过程中出现感染等并发症难以避免,客观上被告根据医疗条件进行了必要的诊治,在病情难以控制时及时告知原告转院治疗,其2013年10月10日出院,期间到其他医院被拒诊,2013年10月15日才到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导致了原告的后期病情严重伤害。鉴于原告放弃向拒诊医疗单位主张赔偿,故被告对原告外院诊疗的相关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伤残即使无严重切口感染的发生,由于外伤、疾病和手术,也可能导致其腰部活动程度明显丧失而构成伤残,医方过失仅是辅助因素,故被告对于其伤残的损失不应承担超过10%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证据,法院应不予认定,并且确定被告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被告的过失与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1)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处治疗摔伤致腰部疼痛的有关费用,该诊疗行为被告无任何医疗过失,且原告未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不应认定。(2)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0日骨折术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损失2906.71元,因一般情况下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也应当产生医疗费且数额一般在6000元(参照同类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左右,故该损失不应支持。(3)三五九医院的治疗费用未提供原始票据,不应认定,且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年满60周岁,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和损失证明,不应支持误工损失。另,原告即便正常骨折术后治疗也会需要不少于45天(参考同类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和三期评定意见)休息时间,故应当在其合理的误工天数基础上扣除45天。(5)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且应当在其合理的营养、伙食补助期天数的基础上扣除45天(参考同类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和三期评定意见)。(6)护理期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护理的费用应当扣除���且应当在其合理的护理天数基础上至少扣除45天(参考同类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和三期评定意见),其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参照受诉法院地的通常标准计算。(7)原告定残时已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依10%的参与度计算,被告承担的数额为4759.68元(9916元/年×16年×30%×10%)。(8)被告的过失与其伤残的后果参与度微乎其微,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9)交通费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包括了用于鉴定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汪芬珍因摔倒致腰部受伤,入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7月18日行“腰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椎板减压术”,后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2013年9月26日,汪芬珍再次入县医院住院进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因伤口渗出裂开后逐渐扩大、持续渗出,细菌培养提示“拉氏西地细菌,多种药物耐药”,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003.41元,个人自付金额为2906.71元,出院记录情况为术口仍见渗出,医嘱要求转外地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0月11日,汪芬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被诊断为“腰椎术后感染、腰背部软组织缺损”,给予进一步治疗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210天,花去医疗费为79115.75元,出院时医嘱建休1个月、门诊复查等。2014年6月4日至6日期间,汪芬珍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花去费用603.2元,2014年6月12日汪芬珍在镇江市中医院进行门诊,花去费用260.39���。2014年12月18日,汪芬珍就其病情申请对县医院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汪芬珍因外伤和手术切口感染等致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属八级伤残。(二)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东至县人民医院对汪芬珍的医疗行为存在对发生严重切口感染预见不足、术后诊断迟缓和预防控制措施不力等过失。东至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汪芬珍严重切口感染和多次手术治疗的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75%;与汪芬珍八级伤残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25%。本次鉴定费用共计6500元。另查明:汪芬珍系东至县官港镇新溪村毛坦组村民,在2012年7月摔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汪芬珍因取内固定入住县医院,该院对汪芬珍的医疗行为存在对发生严重切开感染预见不足、术后诊断迟缓和预防控制措施不力等过失,该过失与汪芬珍严重切口感染和多次手术治疗的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75%,本院确定县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汪芬珍的切口感染等参与度为75%。根据鉴定意见县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对原告腰部八级伤残存在辅助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25%,本院确定县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对原告八级伤残参与度为2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伤残赔偿责任和被告认为其医疗过失行为���伤残影响不大应承担不超过10%的伤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县医院自付费用2906.71元和三五九医院自付费用79115.75元共计82022.46元。原告要求2012年腰部受伤的治疗费用17000元未提供票据且不能证明与被告本次医疗过失行为存有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镇江市中医院及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共计863.59元,无病例印证无法证明与被告的本次医疗过失行为存有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因其他医院拒诊,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原告放弃拒诊医院的责任,则被告不应承担外院治疗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从被告处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1日入住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未存有拒诊期间,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26880��(224天×12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正常二次手术也需护理期,故应扣除至少45天护理期且护理标准120元/天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若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也存有一定的住院天数,即存有一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延长,被告应对其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故本院酌情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合理的医疗期间7日,即护理期限为217天(14天+210天-7天)。对于护理标准,原告认为其在外地就医比在本地就医护理费用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2134元(217天×102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同护理期限扣除合理住院天数7天即21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4340元(217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217天×20元/天)。5、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个月510天每天按6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未提供其他证据表明存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份腰部受伤前身体良好从事农业生产,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腰部受伤后取出内固定仍能从事农业生产,且原告腰部受伤达八级伤残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只具有辅助性因素,故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腰部受伤达八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7596.8元(9916元/年×16年×30%)。7、交通费:本院根据患者在外地住院期间及参与鉴定、听证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4933.26元。考虑被告在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有过失参与度达75%���故本院认定医疗费82022.46元、护理费22134元、营养费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122336.46元,其中被告县医院赔偿75%计91752.35元(122336.46元×75%);剩余伤残赔偿金4759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62596.8元,因被告县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在伤残等级中起辅助性作用且参与度为25%,故应赔偿15649.2元(62596.8元×25%);上述两项合计由被告东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汪芬珍各项损失为107401.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东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芬珍的各项损失合计107401.55元。二、驳回原告汪芬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汪芬珍负担332.5元,被告安徽省东至县人民医院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