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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彭某与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彭某,女,生于1970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4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彭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再婚夫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婚前财产现金6000元借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支的6000元现金,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请求宽限两年时间,宽限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并由原、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6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彭某借支的6000元,由被告邱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某某未偿还原告彭某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男女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彭某与被告邱某某在离婚时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支的6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以上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被告邱某某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彭某的借款。故原告彭某要求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被告邱某某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