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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张金玲淡水鱼行与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粟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张金玲淡水鱼行,粟晓军,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张金玲淡水鱼行,经营场所大连市。经营者张金玲。委托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晓军,住大连市。被告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经营场所大连市。经营者郭灵枝。本院受理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张金玲淡水鱼行与被告粟晓军、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的业主系郭灵枝,郭灵枝和粟晓军以夫妻名义共同对外经营该店,在此期间原告为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供鱼,被告粟晓军欠货款86987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粟晓军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书面承认郭灵枝是其妻子。现被告粟晓军拒绝偿还上述欠款,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8698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张金玲淡水鱼行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但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内容查询卡记载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已于2014年11月4日注销,故大连市中山区喜辣郎饭店作为被告主体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长兴购物中心张金玲淡水鱼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9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雯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