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启猛与陈小东、王子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猛,陈小东,王子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李启猛。被告:陈小东。被告:王子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帆,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启猛为与被告陈小东、王子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猛、被告陈小东、王子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成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猛起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小东、王子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温州福明汽配店将出售30%的股份(配件价值62万元),原告一次性支付18.6万元,取得温州福明汽配店的股东资格,原告股份30%,被告陈小东股份40%,被告王子明股份30%。协议签订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经结算能分红73639.5元,但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分红款。2012年起,两被告一直没有清单与原告结算。2014年1月份,原、被告进行协商未果。被告陈小东出具一份结算到2011年12月30日的《股份合作终止协议》复印件,该《股份合作终止协议》没有股东签名确认。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30%股份款18.6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起三年股份分红款36万元(以2011年5月1日至12月30日可分红73639.5元计算,三年应为36万元);三、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信息查阅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温州市瓯海新桥福明重卡汽配店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合伙体福明汽配店经营者是甘国娟,于2013年12月25日被吊销;3.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被告违约的事实;4.2011年4月30日止的账务明细(传真件),以证明原告加入合伙之前福明汽配店财产总价值626324元;5.2011年5月至12月的利润报表,以证明福明汽配店2011年5月份至12月份的利润;6.股份合作终止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双方没有签字因此该协议不成立。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提供以下证据:7.2013年汇总表一份,以证明福明汽配店2013年的利润;8.三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合伙期间的三包是梅雨芬做的。被告陈小东、王子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和两被告合伙并签订合伙协议属实,但原告只履行14.6万元,并没有足额支付股份款。到2011年12月31日,原告欠合伙体各种款项合计209036元。协议约定库存达到80万元,第一年是按照利润50%,第二年按照利润60%进行分红。现由于原告违约,库存未能达到80万元,故无法进行利润分配,并导致合同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小东、王子明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三包对账单,以证明原告欠福明汽配店三包款112274.12元未付的事实;2.配件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采购各种配件,欠货款78836元的事实,并且由于欠款超2万元未支付,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李启猛,被告陈小东、王子明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小东、王子明对原告李启猛提供的证据1、2、4、5、6、7,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和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欠三包款112274.12元;证据2,欠款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双方确认没有实际履行,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原告李启猛、被告陈小东、王子明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温州福明汽配店将出售30%的股份(配件店总价值62万元),原告李启猛只要一次性付清18.6万元,将获得温州福明汽配店的股东资格,陈小东股份40%,李启猛股份30%,王子明股份30%。二、陈小东借用李启猛修理厂的名义做汽配销售及货车维修,配件年底返点按股份分配,年底分红将根据实际情况分,温州福明汽配店由陈小东全权代理,将使用李启猛修理厂的公章,陈小东使用公章时不得做违法行为,如发现违法行为将由陈小东负责,陈小东不得干涉李启猛的正常服务范围。三、李启猛负责开通陈小东所有的三包系统,三包费用提成不包括配件费用,工时费用提成20%。四、李启猛可自行采购配件,与陈小东无关,向陈小东采购配件授信为2万元,超过的必须以现金金额付清,服务费及配件管理费将以配件返回。五、李启猛从陈小东处采购配件时,陈小东一律按10%加价,超2000元以上大件则自行进行协商。李启猛向陈小东采购配件时订单必须准确提报,如因李启猛造成陈小东配件的滞留,退不了货的,将由李启猛负责处理。陈小东根据市场定位进行采购配件,李启猛只有监督权。八、库存配件达到80万元以上的,将进行分红,第一年按利润分红50%,第二年按利润分60%,第三年及以后全部按70%分红。九、如有一方违约,将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十、陈小东在次月的1-2号内做出财务报表及库存清单交予李启猛、王子明。李启猛、王子明可随时派人抽查库存及账务等。十一、所有配件必须经入库再出库,如发现一笔未入库而直接进行销售,将以配件的卖价10倍处罚。十二、陈小东与甘国娟的工资一共为每个月6000元。十三、其他协议经三方协商后可随时增加。十四、合同一式三份,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如双方对合作满意,可于本协议到期前三个月,协商继续合作事宜。经协商,双方同意继续合作时,必须另行签订代理合同,另行签订协议时本协议将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启猛支付被告陈小东股权转让款6.2万元,支付被告王子明股权转让款8.4万元,欠王子明股权转让款4万元。2011年5月至12月共产生利润为245465元。协议约定的项目原、被告双方合作到2011年12月份。截止2011年12月31日,原告李启猛结欠温州福明汽配店配件款78836元。诉讼中,原、被告明确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另查明,原、被告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温州福明汽配店实际为温州市瓯海新桥福明重卡汽配店,并以该店对外进行经营。温州市瓯海新桥福明重卡汽配店经工商登记,经营者为甘国娟,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2013年12月25日,因未参加2012年度个体验换照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的18.6万元,系其向两被告购买股份款项,其实际支付款项为14.6万元,故其应按约定足额支付股份转让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30%股份款18.6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支付18.6万元股份转让款后享有温州福明汽配店股份30%,库存配件达到80万元以上,将进行分红,第一年按年利润分红50%,第二年按利润分红60%,第三年之后按70%分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1年5月至12月共产生利润为245465元,但原告至2011年12月已与两被告停止合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库存达到80万元,且双方对三年的利润已进行分配,故原告主张三年的利润分红36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违约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启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60元,减半收取5630元。由原告李启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 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