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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东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韩玉霞、李胜忠、李晓庆、王士付、李胜利、李春凤、姚桂杰、张秀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韩玉霞,李胜忠,李晓庆,王士付,李胜利,李春凤,姚桂杰,张秀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东商初字第6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庆祥社区。代表人刘桂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和文,该行职员。被告韩玉霞,女。被告李胜忠,男。被告李晓庆,女。被告王士付,男。被告李胜利,男。被告李春凤,女。被告姚桂杰,女。被告张秀增,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韩玉霞、李胜忠、李晓庆、王士付、李胜利、李春凤、姚桂杰、张秀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文到庭参加���讼,被告韩玉霞、李胜忠、李晓庆、王士付、李胜利、李春凤、姚桂杰、张秀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韩玉霞、李晓庆、李胜利、姚桂杰以四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每户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李胜忠、王士付、李春凤、张秀增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两个月还本金,借款人每户已归还10个月利息5,830.00元每月583.00元,合计,23,320.00元。利息四户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每月每户利息583.00元,罚息利息20%计算为117.00元,合计700.00元。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92,000.00元,利息14,000.00元,合计20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玉霞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胜忠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晓庆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士付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胜利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春凤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姚桂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秀增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韩玉霞、李晓庆、李胜利、姚桂杰以互为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四户联保方式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每户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合计:192,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约定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两个月还本金,借款人每户已归还10个月利息5,830.00元每月583.00元,合计23,320.00元。被告李胜忠、王士付、李春凤、张秀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其后,八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八被告(每户)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92,000.00元,利息14,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佐证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韩玉霞、李晓庆、李胜利、姚桂杰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韩玉霞与李胜忠、李晓庆与王士付、李胜利与李春凤、姚桂杰与张秀增均系夫妻关系,其在贷款联保协议中予以签名,已成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因此对于本案的债务,夫妻二人均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且被告韩玉霞等四户相互为该笔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故被告韩玉霞、李胜忠、李晓庆、王士付、李胜利、李春凤、姚桂杰、张秀增对该借款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霞、李胜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利息3,500.00元,被告李晓庆、王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利息3,500.00元,被告李胜利、李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利息3,500.00元,被告姚桂杰、张秀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利息3,500.00元;二、被告韩玉霞、李胜忠、李晓庆、王士付、李胜利、李春凤、姚桂杰、张秀增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9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八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云峰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马宝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东风 来源: